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殷誌
蘇世榮
吳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6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編號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編號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
一、丁○○、癸○○、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下午1 、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甲○○住處,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鐵門上之鐵條後侵入住宅,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手機1 支、酒類7 瓶、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購車證明及該汽車之鑰匙與停車場遙控器各1 副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丁○○、癸○○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 、5 所示之汽車或車牌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2、3、5所載)。
㈢丁○○、癸○○、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2日凌晨4 時至6 時許,結夥3 人,由丁○○駕駛改懸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676-VH 號竊得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路旁,利用己○○將其所有之7N-7895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注意之機會,由癸○○、戊○○負責把風,丁○○則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2 萬、各式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手後亦迅速駕車駛離現場。
㈣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又於102 年9 月9 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1 所示之失竊車輛,經採集車上指紋送驗,結果與癸○○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癸○○、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被害人乙○○、辛○○及庚○○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8日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 份、3812-TR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 張、行照影本2 張、1676-VH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79頁至第98頁;103 年度偵字第679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癸○○、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該等器械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破壞上址鐵門上之鐵條,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5 部分,被告丁○○、癸○○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丁○○、癸○○、戊○○3 人則觸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丁○○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稍有未合,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附表編號2 、3 、5 部分,被告丁○○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4 部分,其等2 人復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前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固因犯竊盜、搶奪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復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1年2月18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被告戊○○前於95年間所犯搶奪案件所減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於102 年8 月30日入監,此部分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前揭竊盜、搶奪等3 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為累犯之基礎已有變更,日後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能逕認前述3 罪已於10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是以為被告戊○○之利益考量,其本案犯行以不認定累犯為宜。又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曾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惟該案嗣又與被告癸○○所另犯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26日等情,亦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前述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亦僅能從所定刑期中扣除已執行之日數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認對被告癸○○、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5罪,以及被告癸○○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丁○○、癸○○、戊○○均素行非端,其等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丁○○、癸○○此部分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受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丁○○持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支一字起子業已不見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竊時│行竊地│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行為人│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間 │點 │ │ │ │ │ │ ├─┼───┼───┼───────────────┼───┼───┼──────┼──────────┤ │1 │102 年│新北市│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甲○○│丁○○│刑法第321 條│丁○○攜帶兇器,毀壞│ │ │7 月18│板橋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乙○○│ │第1 項第1 款│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日下午│文化路│破壞左揭地點之鐵門上之鐵條後侵│ │ │、第2 款、第│,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 時至│1 段18│入住宅,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 │ │3款 │ │ │ │2 時許│8 巷9 │下同)1 萬元、NOKIA 牌手機1支 │ │ │ │ │ │ │ │弄23號│、酒類7 瓶、甲○○之身分證、健│ │ │ │ │ │ │ │2樓 │保卡各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購車證明各1 │ │ │ │ │ │ │ │ │張、該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與停車│ │ │ │ │ │ │ │ │場遙控器各1 副等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 │離去。 │ │ │ │ │ ├─┼───┼───┼───────────────┼───┼───┼──────┼──────────┤ │2 │102 年│新北市│丁○○、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甲○○│丁○○│刑法第320 條│丁○○共同竊盜,處有│ │ │7 月19│板橋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把風│乙○○│癸○○│第1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下午│介壽街│,癸○○則持丁○○於附表編號1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 時許│72號對│竊得之汽車鑰匙,發動乙○○所有│ │ │ │算壹日。 │ │ │ │面停車│、由甲○○管領之3812-TR 號自用│ │ │ ├──────────┤ │ │ │場內 │小客車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 │ │ │癸○○共同竊盜,處有│ │ │ │ │手。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3 │102 年│新北市│丁○○、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林美淑│丁○○│刑法第320 條│丁○○共同竊盜,處有│ │ │7 月22│中和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把風,吳│辛○○│癸○○│第1 項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日凌晨│建一路│殷誌則徒手竊取林美淑所有、由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 時許│135 號│宗慶管領之1676-VH 號車牌2 面,│ │ │ │算壹日。 │ │ │ │地下停│得手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3812-TR │ │ │ ├──────────┤ │ │ │車場3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癸○○共同竊盜,處有│ │ │ │樓第14│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0 號之│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停車格│ │ │ │ │算壹日。 │ ├─┼───┼───┼───────────────┼───┼───┼──────┼──────────┤ │4 │102 年│新北市│丁○○、癸○○、戊○○基於為自│己○○│丁○○│刑法第321 條│丁○○結夥三人以上竊│ │ │7 月22│中和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宜│ │癸○○│第1 項第4 款│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凌晨│區圓通│璟所有之7N-7895 自用小客車停放│ │戊○○│ ├──────────┤ │ │4 時至│路367 │於左揭地點且車門未上鎖之機會,│ │ │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 │ │6 時許│巷33弄│由癸○○、戊○○2 人負責把風,│ │ │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6號旁│丁○○則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2 萬│ │ │ ├──────────┤ │ │ │ │元、嬰兒安全座椅1 具、墨鏡1 副│ │ │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群逸有限科技公司之大小章各1 │ │ │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顆、企業憑證卡1 張、國泰世華支│ │ │ │ │ │ │ │ │票、甲存存摺、活存存摺各1 本、│ │ │ │ │ │ │ │ │國泰世華網路USB 、己○○之國泰│ │ │ │ │ │ │ │ │世華等銀行存摺共4 本、金融卡、│ │ │ │ │ │ │ │ │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木頭印章│ │ │ │ │ │ │ │ │1 顆、自然人憑證1 張、吳政勳之│ │ │ │ │ │ │ │ │木頭印章1 顆、悠遊卡1 張、中油│ │ │ │ │ │ │ │ │加油集點卡1 本、曉山青停車證1 │ │ │ │ │ │ │ │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5 │102 年│新北市│丁○○、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林小娟│丁○○│刑法第320 條│丁○○共同竊盜,處有│ │ │9 月7 │中和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把風,吳│庚○○│癸○○│第1 項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日6 時│連勝街│殷誌則徒手竊取林小娟所有、由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137 號│志勝管領之2736-QM 號車牌2 面,│ │ │ │算壹日。 │ │ │ │附近停│得手後再懸掛於前述竊得之3812- │ │ │ ├──────────┤ │ │ │車場內│TR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癸○○共同竊盜,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