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坤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坤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鄭坤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9 月2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7 月23日),於103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甲案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有期徒刑6 月部分);㈣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7月2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 月23日),並與上述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 月5 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乙案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有間旅棧」608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0 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坤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2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 月5 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現距被告104 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 年,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乙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3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