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3 月1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㈥至㈨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0月22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撤釋之可能,乙案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1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與板新路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0月22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乙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