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智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至第40行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44 號案件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犯罪事實欄並應補充「嗣於103 年9 月17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11 巷與昌隆街口,為警查獲陳智勇騎乘前開失竊機車,復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後,再於同月22日通知到案,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內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67號
被 告 陳智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智勇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緝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 1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前揭①②案
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重新核算後尚應執行殘刑1月7日(刑期自98年9月2日起算,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號】 執行完畢日
期為98年10月8日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7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302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 99年5
月8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月(偽造文書罪部分)、3月(贓物罪部分),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贓物罪部
分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上訴後經同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
、6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刑期自99年5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
執更字第141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8 日,於本案構
成不累犯);經與前揭殘刑及④案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
,於102年10月1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1日15時30分
許,騎乘所竊得陳水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44
號案件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時,趁吳承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未關上之際,將手伸入該車副駕駛座,竊取吳承宗
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之黑色斜背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DUNHILL廠牌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 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
二、案經吳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清 單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智勇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吳承宗於警詢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被告有於103年9月8日 16時│
│ │細畫面報表、本署 103│許竊取被害人陳水柳所有之│
│ │年度偵字第25644號起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 │訴書各1份 │車,且該車於103年9月17日│
│ │ │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環河南路221 巷與昌隆街口│
│ │ │為警尋獲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竊嫌於103年9月11日15時30│
│ │碟1片、翻拍照片12 張│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及現場照片5張 │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
│ │ │洲區三民路300巷30之3號前│
│ │ │時,徒手行竊告訴人放置在│
│ │ │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之斜背包│
│ │ │1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