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3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肆點捌陸玖捌公克、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陸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啟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復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上開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㈦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林啟忠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之國園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因違規闖紅燈,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南路涵洞前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主動從其隨身皮包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698公克、0.29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656公克)交予員警查扣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啟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698公克、0.29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656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間以上開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10分許,因違規闖紅燈,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南路涵洞前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從其隨身皮包取出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698公克、0.295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自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5 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3 年間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5 包(驗餘淨重4.8698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958公克)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