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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初衛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初衛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而於102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是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輕型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福涼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機車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初衛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衛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趁王福涼前妻
    陳素娥所有、由王福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之際,遂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逃離現場。後警方於104 年3 月29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檢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初衛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上開│
│    │時之自白              │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發動電門│
│    │                      │之方式騎走上開機車供己使用之│
│    │                      │事實。                      │
├──┼───────────┼──────────────┤
│ 2  │被害人王福涼於警詢時之│被告竊取被害人王福涼使用之車│
│    │指訴                  │牌號碼SH7-626號輕型機車之事 │
│    │                      │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 │被告竊取被害人王福涼使用之車│
│    │物及現場照片3張、車輛 │牌號碼SH7-626號輕型機車之事 │
│    │詳細資料報表1紙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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