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岳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2號、第18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岳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岳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而為警循線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及後座椅子上不明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鄭岳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104年12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前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8日,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慾便,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元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42號
第18179號
被 告 鄭岳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岳峯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月8 日,於96年2 月
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鳶峰路鳶山銅像旁,見徐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路邊石頭砸破左前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車內,竊取徐毅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行動電話2 具、MP4 播放器1 個及現金新臺幣900 元
)得手,隨即逃逸。嗣徐毅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
發現車內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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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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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岳峯於警詢及│坦承其於99年5月2日晚間,│
│ │偵查中之自白 │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峰路鳶山│
│ │ │銅像旁,持路邊石頭砸破徐│
│ │ │毅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及右│
│ │ │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
│ │ │,竊取徐毅所有之行動電話│
│ │ │2 具、現金等財物得手之事│
│ │ │實。 │
├──┼─────────┼────────────┤
│ 2 │被害人徐毅於警詢時│證明其於99年5 月2 日晚間│
│ │之指述 │11時40分許,發現所有之上│
│ │ │開車輛左前及右後車窗玻璃│
│ │ │遭砸破,且車內之包包遭竊│
│ │ │,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證明本案經警方在徐毅所有│
│ │104年3月18日新北警│之上開車輛內,發現車內右│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前座椅側面、右後座椅上均│
│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有血跡,警採集血跡送驗後│
│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
│ │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別,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之現場照片9 張、勘│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發現│
│ │察採證同意書1 張、│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
│ │證物清單1 張、99年│事實。 │
│ │7 月1 日北縣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等資│ │
│ │料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