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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雯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 度毒偵緝字第402 、第403 號、第404 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復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68號、100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32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約6 、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宏仁賓館606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心情不好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尚有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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