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維彬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算日期101年6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6 月1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算日期102 年6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2月1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算日期102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6 月1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3 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丙案殘刑3 月又24日。

二、距黃維彬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103 年12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他案通緝中而依法逮捕之,並附帶搜索其牛仔褲口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1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維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2月24 日 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013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18公克)及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分別於102 年6 月1 日、102 年12月1 日執行期滿,僅餘丙案殘刑3 月又24日,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3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3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牛仔褲口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個,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