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曾鑫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把暨布袋壹個、手套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把暨布袋壹個、手套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曾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鉗子,觀諸卷附照片,可見此等工具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俱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咸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核被告林曾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長福營造公司所管領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仍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攜用螺絲起子等兇器圖以竊取他人所有電線,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另為求己脫身,猶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曾華濬之身體,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遭查覺而未遂犯行,對告訴人長福營造公司所生之財物損害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曾華濬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把暨布袋1個、手套1支、口罩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前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林曾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曾鑫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80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
月16日0時4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
子各1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長福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福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內,開啟工
地內之路燈基座,並剪斷路燈內之電線,適為上址工地監工
曾華濬發覺,林曾鑫旋即奔逃而未遂,曾華濬則追呼其後,
林曾鑫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草叢內之木棍毆擊
曾華濬,造成曾華濬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林曾鑫,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鉗子1把、
布袋1個、手套1支、口罩1個及木棍1根。
二、案經曾華濬及長福營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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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 │ │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從 │
│ │ │435藝文特區走進上址工地 │
│ │ │,該處並沒有圍籬,伊在走│
│ │ │路時,告訴人曾華濬突然持│
│ │ │木棒毆打伊,伊才會沿路奔│
│ │ │逃,伊沒有竊取電線,扣案│
│ │ │物品均非伊所有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濬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長福公司現場監工│證明現場路燈基座呈開啟狀│
│ │姜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態,且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 │證述。 │。 │
├──┼───────────┼────────────┤
│ 4 │證人即上址工地警衛張仁│證明扣案之布袋及鉗子,係│
│ │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被告身旁之地上起獲之事│
│ │ │實。 │
├──┼───────────┼────────────┤
│ 5 │證人洪建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並非由上址工地大│
│ │中之證述。 │門警衛室進出,且現場地上│
│ │ │平日並無散落之工具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⑴證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係放│
│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置於被告褲子後方口袋內│
│ │蔡孟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⑵證明上址工地四週均設有│
│ │ │ 圍籬,僅有一處鐵皮遭撬│
│ │ │ 開,被告辯稱其係由435 │
│ │ │ 藝文特區直接走進上址工│
│ │ │ 地云云,顯非實在。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新北市永翠水│⑵證明上址工地四週均設有│
│ │案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 圍籬,僅有一處鐵皮遭破│
│ │區公共設施工程圍籬架設│ 壞,且現場路燈基座遭人│
│ │示意圖各1份、現場及扣 │ 開啟之事實。 │
│ │案物品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螺絲起
子1把、鉗子1把、布袋1個、手套1支、口罩1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木棍毆擊告訴人曾華濬
,造成告訴人曾華濬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涉
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
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
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
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
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
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
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
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足
資參照。是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
強盜罪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0號判決意旨亦足
參照。經查:告訴人曾華濬雖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行竊後
,確遭被告傷害,然告訴人曾華濬於被告逃脫過程中,仍得
與被告互毆拉扯,並將被告制伏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華
濬自陳在卷,是依告訴人曾華濬所述情節,尚難認被告所施
強暴脅迫已達至使告訴人曾華濬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
準強盜罪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