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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⑴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⑶又於94年間,復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⑷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揭⑴至⑷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7日。⑸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⑺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⑸至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 月17日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丁○○竟明知江勝豪是偽造證件集團成員(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向他人收購證件資料之需,竟基於幫助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在江勝豪台中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各1張交予江勝豪,並收取江勝豪交付之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報酬。江勝豪取得前揭證件後,即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其於臺中市○○路0段00 號2樓之3租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用繪圖軟體,將甲○○等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冒用者之大頭照掃描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及再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另取得真正之健康保險卡,將其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甲○○等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冒用者之大頭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健保卡,以上揭方式偽、變造前揭證件,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被冒用人者本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彰化縣警察局於98 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江勝豪等人,並扣得變造甲○○健保卡半成品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後,經江勝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丁○○上開犯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勝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江勝豪於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48、82號、98年度偵字第85、39、973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書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予江勝豪,使江勝豪得以利用,遂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變造健保卡等犯行,顯係參與江勝豪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對江勝豪遂行前揭犯行資以助力,故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又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偽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之幫助偽造公印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2之幫助變造特種文書罪。查另案被告江勝豪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變造健保卡部分,均係同一被冒用人,故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當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偽造公印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幫助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雖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江勝豪欲以「甲○○」為人頭從事不法行為,仍幫助其製作偽造之身分證件,所為有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並妨害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偽造公印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犯罪參與程度甚低,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影響、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第5583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與正犯江勝豪間,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附表一至三所載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甲○○」身分證、健保卡半成品等物,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在被告丁○○之主刑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1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LEMEL桌上型電腦1台 │ ├───────┼─────────────┤ │ 2 │筆記型電腦1台 │ ├───────┼─────────────┤ │ 3 │健保卡彩色印製機1台 │ ├───────┼─────────────┤ │ 4 │SAMSUNG彩色列印機1台 │ ├───────┼─────────────┤ │ 5 │EPSON彩色列印機1台 │ ├───────┼─────────────┤ │ 6 │HP(印表機、傳真機、掃瞄器│ │ │、影印機4和1)1 台 │ ├───────┼─────────────┤ │ 7 │車裝台無線電1 台 │ ├───────┼─────────────┤ │ 8 │電腦語音驗鈔機1 台 │ ├───────┼─────────────┤ │ 9 │護貝機1台 │ ├───────┼─────────────┤ │ 10 │相片切割器1台 │ ├───────┼─────────────┤ │ 11 │膠膜鋼印機(數字)1台 │├───────┼─────────────┤│ 12 │壓膜機(台灣地區)1台 │├───────┼─────────────┤│ 13 │偽造證件製造工具1批 │├───────┼─────────────┤│ 14 │身分證影印本1疊 │├───────┼─────────────┤│ 15 │大頭相片光碟38片 │├───────┼─────────────┤│ 16 │護貝膠膜1包(9盒) │├───────┼─────────────┤│ 17 │塑膠卡1包 │├───────┼─────────────┤│ 18 │大頭相片1包 │├───────┼─────────────┤│ 19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疊 │├───────┼─────────────┤│ 20 │身分證資料1疊 │├───────┼─────────────┤│ 21 │證件吊帶1條 │├───────┼─────────────┤│ 22 │偽造證件使用之相片光碟2片 ││ │(廖顯庭、羅小姐)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偽造物品)                                                                                                     
┌───────┬─────────────┐                                                        
│ 1            │變造甲○○健保卡半成品    │                                                        
└───────┴─────────────┘                                                        
 附表三(未扣案之偽、變造物、署押、印文等)                                                                                                     
┌───────┬─────────────┐                                                        
│ 1            │偽造甲○○身分證上之偽造「│                                                        
│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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