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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國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國宏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4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國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 )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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