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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3 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三)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506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混有結晶1 袋及黃色結晶1 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警方攔檢時係主動交付毒品,故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時,因警方見被告將不明物塞入後背椅座縫隙,遂命被告交付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附帶搜索而在被告之牛仔褲右方小口袋扣得海洛因1 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4 年10 月18 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 頁、第4 頁),堪認警方扣得前揭毒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水泥工,且尚有1 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506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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