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共2 罪,減刑為7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⑥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④至⑥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因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 月18日。復於99、100 年間,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⑨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⑦至⑩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6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3 樓,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龔文和、陳茂霖、游文正、甲○○等人(龔文和、陳茂霖、游文正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玻璃球6個、改裝打火機2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文和、陳茂霖、游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6 個、改裝打火機2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龔文和、陳茂霖均供明及證述在卷,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本院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