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泰全(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五)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二)、(三)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六)、(七)、(八)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九)、(十)、(十一)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六)、(七)、(八)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十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三)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十四)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再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卷第3 頁、本院10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