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稜鈺
王炯然
張維祐
胡盛鈞
張秉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第20425 號、第2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乙○○、甲○○、丙○○均在臺北市酒店工作,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己○○有糾紛,欲委託他人毆打己○○並支付報酬,甲○○、乙○○、戊○○、丙○○及丁○○貪圖利益,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電話邀約己○○出面未果,乙○○遂聯繫不知情之許思璇(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告以若能成功邀約己○○出面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己○○經許思璇致電邀約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見面時,遂遭丙○○、丁○○、戊○○徒手毆打己○○之頭部,甲○○則在場拍照並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把風),己○○因而受有前額裂傷約3X1 公分、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事後戊○○使用其母郭品妤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 元至不知情之許思璇男友許鈞皓(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丙○○及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425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許思璇及許鈞皓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卷第2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6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堪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伊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回答,伊偵查時所講的內容都是酒店不知名的人叫伊這樣講的,且伊認為一直開庭也不是辦法,所以偵查中才承認,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甲○○第1 次偵訊時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知道這件事情,但不是伊打的,乙○○跟伊說有人叫她約告訴人出來,有人要打告訴人云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57頁反面),尚知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乙○○,顯見其並非面對司法調查程序即慌亂失神之人,且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請乙○○約告訴人出來的那天,伊有朋友在乙○○工作的酒店喝酒,伊跟戊○○、丙○○及丁○○都有過去那個包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仍未否認其有與被告戊○○、丙○○及丁○○一同前往被告乙○○工作酒店,並央求被告乙○○邀約告訴人出面之事實,與其偵訊時所為自白並無矛盾,復且其於案發前後即103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52分、11分59秒、翌(24)日凌晨0 時0 分、0 時12分、0 時13分、0 時15分、0 時16分、0 時20分、0 時22分、0 時24分、0 時30分、0 時35分、0 時37分、0 時38分、0 時39分、0 時40分許,均有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思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通話,有許思璇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且證人許思璇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到了麥當勞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就打來與伊討論伊的位置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79頁反面),可知被告甲○○係於案發當日乃居中傳遞訊息以確定告訴人出現時點之人,其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程度甚深,絕非單純在旁聽聞而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純係情虛矯飾之詞,並無可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在場把風,然被告甲○○於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伊沒有把風,因為委託人要拍照才能交差,伊是負責拍照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425 號卷第9 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請許思璇打電話,伊是跟許思璇說有人叫伊騙告訴人出來,就可以拿到5,000元,但伊不敢,許思璇聽到後就說她要騙,伊不清楚為何要騙告訴人出來,之後的事情伊不知道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伊等當天應該是在酒店上班,伊等沒有去案發現場,甲○○因為與伊等有金錢糾紛才指認伊等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在酒店上班,伊有幫甲○○匯款5,000元給許鈞皓,但甲○○沒有說那是什麼錢,伊跟甲○○有過一點爭執,甲○○要說什麼是他個人行為,伊也沒有辦法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許接到許思璇的電話,許思璇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她說想跟伊見面,伊好奇所以有赴約,許思璇本來要約在她上班的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經伊要求始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見面,後來許思璇說她想去便利商店,請伊幫她拿可樂,往便利商店的途中,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突然有人喊伊的綽號「藍玉」,伊一回頭就被打,接著約4 個人把伊壓在地上打,打完之後就離開,當天要約在麥當勞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許思璇知道,但是那天除了許思璇的男友許鈞皓外,有4 個人在便利商店那邊等伊,且對方還知道伊的綽號,一定是預謀好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卷第8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與證人許思璇於偵訊時證稱:乙○○請伊幫忙約告訴人出來,說如果約成功,就會拿5,000 元給伊,當時乙○○確認伊會幫忙約,就說會找她朋友聯絡伊,她朋友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本來要跟告訴人約在林森北路,但告訴人說他要在三重麥當勞,伊到了三重麥當勞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之後有其他通話都是在討論所在位置,最後一通他跟伊說他在便利商店旁邊的巷子,叫伊走過去,伊本來想說先買煙,就往巷子走,結果就有4 、5 個人衝出來打告訴人,當時許鈞皓有載伊過去,許鈞皓就出來叫伊趕快跑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79頁反面),互核其等關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之地點選擇及告訴人遭約4 名男子自巷內衝出毆打等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堪認告訴人係因乙○○告知許思璇邀約成功即可獲得報酬,經許思璇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赴約見面後,始因而遭約4 名男子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委託丁○○打己○○,丁○○跟伊、戊○○及丙○○說看能不能約己○○出來,伊等都知道要去打己○○,當時伊等剛好在酒店,乙○○當時在上班,就找乙○○要她約己○○出來,有說可以給她5,000 元,乙○○說要找許思璇,後來戊○○、丙○○及丁○○有在現場用拳頭打己○○,伊在旁邊拍照向委託人交差,許思璇提供的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以叫戊○○匯款給許思璇,之後丁○○有把5,000 元再拿給戊○○,伊事後有拿到1萬元,伊把5,000 元分給乙○○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0425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丁○○、丙○○及一個當時伊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到伊上班的地方找伊,叫伊幫忙把告訴人約出來,他們一直叫伊騙,伊用行動電話跟告訴人講1 、2 句話,但伊沒有騙他,之後就掛電話,甲○○叫伊繼續騙,但伊不敢,伊剛好在跟許思璇用微信聯絡,就跟許思璇說有人要伊約告訴人出來,會給5,000 元,許思璇就說她要約,之後甲○○叫伊給他許思璇的電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第5 頁反面),經核其等證稱關於被告乙○○係於酒店內受包括被告甲○○、丁○○、丙○○在內4 名男子之託而邀約告訴人出面,後由被告乙○○告知許思璇邀約一事之過程均屬相合,且就其等參與情節亦未保留或刻意迴避,復且許思璇男友許鈞皓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25分38秒匯入5,000 元,該款項係自被告戊○○母親郭品妤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3 月10日、4 月27日及5 月12日函覆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與其等前開證述內容亦為吻合,足見其等前開證述之真實性高,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戊○○、丙○○及丁○○即係告訴人、許思璇前開證稱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其中3 名男子無疑。
㈢另證人許思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說她朋友要找告訴人,叫伊約告訴人出來,伊有先問乙○○為什麼不自己約,乙○○說她約不出來,並說伊如果約成功,就會拿5,000 元給伊,告訴人被打之後,伊有問乙○○為何告訴人會被打,乙○○說告訴人性侵未成年跟檢舉別人,乙○○確定伊會幫忙約,就說會找她朋友聯絡伊,這個朋友就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7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許思璇業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乙○○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然後我要騙但我騙不出來」、「所以問妳要不要騙你說好才會有你的事但你是不知情的」等訊息予證人許思璇一情相符,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卷第52頁),堪認證人許思璇前開證詞為屬可信,足見被告乙○○原已應允致電邀約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同意出面,其始轉而透過證人許思璇邀約,且其於案發後猶向證人許思璇解釋告訴人係因前有不法情事始遭毆打,顯見其明知邀約告訴人出面之原因係為毆打告訴人,其有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㈣至被告乙○○、戊○○、丙○○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已供稱:被告甲○○、丙○○還有丁○○有混黑社會,伊在酒店時他們一直叫伊幫忙,他們說告訴人強姦人、有欠錢,說可不可以幫忙把告訴人約出來,要使用美人計騙人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65頁反面),可知被告乙○○明知委託者之素行非佳,且意圖亦非良善,否則何有透過不相干之女性第三者以欺騙方式誘使告訴人出面,而不正大光明要求告訴人出面或逕循法律途徑之方式解決糾紛?且參以被告甲○○於103 年6 月23日晚間、翌(24)日凌晨以行動電話與許思璇密集聯繫期間,被告乙○○亦有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34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思璇聯繫2 次之紀錄,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乙○○於案發前後仍關切許思璇之動向,是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會被打且不清楚後續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指證被告戊○○、丙○○及丁○○時,其於同次偵訊就其自己參與本件犯行部分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其就當日曾於現場出現之許思璇男友許鈞皓是否涉案乙節則明確證稱:這件事跟許鈞皓沒關係,他是打電話問伊說出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425 號卷第8 頁反面),可知被告甲○○並無刻意隱瞞或誣指之情形,否則其大可指述許鈞皓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即可,豈不亦與當時現場情況相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指認被告丙○○及丁○○,如前所述,而其與被告丙○○及丁○○間並無仇隙糾紛,為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被告乙○○應無陷害其等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甲○○前開證述內容係屬信實,被告丁○○、丙○○及戊○○辯稱:甲○○與其等有金錢糾紛及過節云云,空言以此攻訐被告甲○○之憑信性,殊無可採。又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甲○○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所以只要有轉帳,他都會叫伊轉,甲○○請伊轉帳很多次,因為伊等常在林森北路活動,酒單有時都會轉帳云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143 頁正反面),表示其常協助被告甲○○轉帳一事,可見其與被告甲○○間有一定交情,則被告甲○○更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動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與甲○○平常往來不多,互看不順眼,因為轉帳只是舉手之勞,且甲○○又一直煩伊,所以伊當日才幫他轉帳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說詞,無足憑採。
㈣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卷第43頁)。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丙○○及丁○○所為前開辯解,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5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被告5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應予補正。
㈡被告戊○○、丁○○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 人貪圖利益,竟受人委託邀約告訴人出面並加以毆打,均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5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被告5 人係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有落差,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等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