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盛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盛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義榮」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胡盛鈞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向友人姚品志佯稱其學弟陳義榮因車禍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賠償金,於同年月底即可還款云云,並提出其未經陳義榮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在發票人欄簽署「陳義榮」署名1枚、填載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0日、金額為5 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交付姚品志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姚品志誤認上開本票係陳義榮及胡盛鈞共同擔任發票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4 萬5 千元(先扣除利息5 千元)予胡盛鈞。嗣姚品志於106 年1 月底並未如期取得還款,胡盛鈞又避不見面,遂向陳義榮寄發存證信函催款,經陳義榮表示其並無借款、亦無簽發上開本票,姚品志始知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品志、陳義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盛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盛均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品志、陳義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5 至6 頁、第34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盛鈞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姚品志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之犯意,或不具有行為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相當區隔者,即難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取信姚品志以取得借款,而偽以「陳義榮」名義簽發本票,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是數罪關係,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受款人欄位記載「陳義榮」姓名,該本票應不具流通性,而為無效本票,被告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復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第1 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第3 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顯見受款人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且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尚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自始即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本票,並無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義榮」署名,且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交付予姚品志,即與刑法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借款,竟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姚品志行使,其偽造之本票及行使對象均屬單一,因而取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錢(見本院卷第24、39頁),告訴人陳義榮於偵訊中亦表示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本案縱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青春正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使用,竟偽造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姚品志調借現金,所為實屬不當,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業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義榮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工作、與配偶分居並育有幼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前開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罪,自不符合刑法74條似之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姚品志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發票人欄除被告所偽造之「陳義榮」簽名外,尚有被告自己之簽名,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有關「陳義榮」為發票人部分(含發票人「陳義榮」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尚可見8 枚指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指印均為其所按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斟酌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亦有被告自己簽名,且上開指印遍及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欄位,尚難認被告係以偽造陳義榮指印之主觀意思為之,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姚品志交予被告之現金,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姚品志亦得依法主張其權利,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CH605170│106 年1 月10日│5 萬元 │陳義榮│ │ │ │ │胡盛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