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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吳燦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
陳振宗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振宗以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偽造之本票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既已藉由訊問被害人之方式,證明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條件,則此節對於量刑是否有影響,當應予以說明、解釋。原判決就此未加著墨,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上之指紋非上訴人所按捺,然卻又認上訴人不無邀同數人共同為之之可能,而仍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定實出於臆測,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顯示有其他共犯存在,原判決遽認該四十萬元之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虞。(三)上訴人僅有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的票面金額,並非鉅額,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更與一般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衡諸犯罪情節,當得認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仍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上訴人偽造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之目的,係以該本票,向被害人借得四十萬元,此即一般民間之以客票調現之情況。準此,被害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四十萬元,即屬該偽造之本票本身之對價價值。詐欺罪行當應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罪。且於犯罪競合上,亦應屬一罪關係中實質競合之吸收關係,而非屬想像競合。原判決就此,重複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五)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上訴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當係為向告訴人借款無疑。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劉偉光」之國民身分證,目的係因涉及刑事案件,欲躲避警方查緝,並非為向告訴人借款始予偽造,且時間上亦有相當區隔,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云云,而另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偽造本票進而行使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認罪之自白,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否認偽造上開本票,然其於警詢已供承係其簽發上開本票;而經鑑定結果:認本票原本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其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至本票上之指紋四枚,經鑑定認其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與上訴人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固可認定本票上之指紋非上訴人所按捺,惟本票上之字跡確係上訴人所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非不得由數人共同為之,上訴人亦不無邀同他人參與犯罪,故此部分應有未查獲之共犯參與其中,由該人配合在本票偽造指印四枚。即本票上之指紋四枚雖非上訴人所按捺,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國民身分證係伊為向他人借款而偽造,並非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所偽造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早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即委託他人偽造「劉偉光」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目的係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而欲躲避警方查緝,並非為向告訴人借款,故其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其於一○○年六月間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時間上亦有相當區隔,自應分論併罰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四十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簽發本票十四張做為擔保,惟尚未實際履行等一切情節,為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改行認罪,惟其於第一審否認偽造本票犯行而不知悔悟,經原審審慎調查,並將本票送由鑑定,並請鑑定人到庭說明,復於判決書詳加論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難以翻案,乃認罪以求輕判,如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將刑度減至最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因認上訴人刑罰適應性與之前相同,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復說明:上訴人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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