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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理斌(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七)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就(一)至(五)及(七)各罪均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下列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21日。(八)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即被告假釋出監之日)至103 年8月19日前之某日(不含103 年8 月17日至18日另案為警查獲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3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的菸盒內查扣海洛因1 包(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3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理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370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油漆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37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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