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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筑婷胡佩芬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錫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錫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56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至31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且被告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行取出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吸食鼻管1 支、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供警扣案,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對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吸食鼻管1 支、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均宣告沒收。本院參酌上開情狀,並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訊問時所供述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件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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