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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鄭凱文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海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104 年度簡字第30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因與丁○○間滋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丙○○、少年蔡○宇(民國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吉(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同謀由丙○○邀集少年蔡○宇、廖○吉前往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臺東養生放牧雞」店砸店,其等謀議既定,丙○○即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率同少年蔡○宇、廖○吉至上址店面,分持球棒、鐵棍及榔頭砸毀、損壞上址店外丁○○所有之玻璃、招牌及攤車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同時使丁○○心生畏懼(少年蔡○宇、廖○吉所涉非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5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未到場,亦未指示丙○○等人砸毀告訴人丁○○上址店面,伊僅係叫丙○○去問清楚有關告訴人之子羅國庭造謠伊向告訴人收取保護費一事,伊沒料到丙○○等人竟砸毀告訴人上址店面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邀集、率同少年蔡○宇、廖○吉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分持球棒、鐵棍及榔頭砸毀、損壞上址店外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招牌及攤車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同時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卷二第3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審程序、證人即少年蔡○宇、廖○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證無訛(見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39 頁至第344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95 號影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85號影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供證:伊、蔡○宇、廖○吉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案發前被告告知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但被告並未對伊詳細說明該糾紛細節,事前被告與伊約在「信義公園」見面,被告交代砸店事宜後,伊等即前往現場砸店,被告係伊大伯的好友,被告從小看伊長大,伊稱呼被告為「阿伯」,被告會給伊生活費,亦會交代伊去做事情;伊、蔡○宇、廖○吉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被告告知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但被告並未對伊說明該糾紛原因,被告即叫伊去砸店,對於蔡○宇及廖○吉所述伊告知其等係被告叫伊找人去砸店等情,伊並無意見,被告係伊大伯的友人,伊稱呼被告為「阿伯」,被告看伊長大,又會幫伊找工作,被告交代伊做事,伊就照做;案發日伊、蔡○宇、廖○吉及另1 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綽號「阿沁」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信義公園」與被告見面,被告告知伊等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類似欠錢之事,被告即交代伊等去砸店,被告有見到與伊同行之蔡○宇、廖○吉等人,其後伊等抵達告訴人上址店面,卻見到告訴人並未營業,伊即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伊不要太離譜即可,伊等遂動手砸店,砸店後伊等又返回「信義公園」找被告,伊與被告交談時其餘共同前往之蔡○宇、廖○吉等人均在旁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⒉證人蔡○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供證:伊、廖○吉、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丙○○稱丙○○的「阿伯」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砸店後伊等有至「信義公園」,丙○○所稱「阿伯」即係被告;伊、廖○吉、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丙○○稱因該店主欠「阿伯」即被告錢,被告遂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案發前伊有見過被告;丙○○稱因告訴人欠丙○○的「阿伯」錢,「阿伯」乃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砸店前伊及廖○吉先至「信義公園」與丙○○會合才前往告訴人上址店面砸店,砸店後伊等再返回「信義公園」,丙○○所稱「阿伯」即係被告,案發前丙○○曾帶伊至「信義公園」找被告聊天等情(見偵一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95 號影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85 號影卷二第1頁至第6 頁)。

⒊證人廖○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供證:伊、蔡○宇、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丙○○稱因羅國庭之父(指告訴人,下同)欠丙○○的「阿伯」即「江仔」錢,「阿伯」遂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砸店後伊等有至「信義公園」,丙○○所稱「阿伯」即係被告;伊、蔡○宇、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丙○○稱因羅國庭之父欠丙○○的「阿伯」即被告錢,被告遂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丙○○稱因羅國庭之父欠丙○○的「阿伯」即「江仔」錢,被告乃指使丙○○去砸店,丙○○即找伊及蔡○宇共同去砸店,砸店前伊及蔡○宇先至「信義公園」與丙○○會合才前往告訴人上址店面砸店等節(見偵一卷第304頁至第306 頁、第342 頁至第344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95 號影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85 號影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

⒋互核證人丙○○、蔡○宇、廖○吉證述被告指示丙○○邀集、率同蔡○宇、廖○吉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店面砸店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彼此或前後證詞大抵相合,苟非確有其事,焉有不約而同一致陳述此一情節之理;參稽證人丙○○、蔡○宇、廖○吉所述其等事前至「信義公園」集合,事後至「信義公園」與被告見面之情,誠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甫案發後丙○○、蔡○宇、廖○吉同至「信義公園」集合,被告則至「信義公園」與丙○○交談等客觀情形相吻(見偵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足資擔保證人丙○○、蔡○宇、廖○吉指證之謀議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證人丙○○、蔡○宇、廖○吉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適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屬子虛,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後告訴人表示如伊指證係被告叫伊去砸店,告訴人即不會對伊提告,伊才於偵查中陳述係被告叫伊去砸店,實則被告並未叫伊去砸店云云,然查,本院盱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間隔案發日1 個月餘即接受調查、訊(詢)問,警詢及偵訊當時記憶、印象顯較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更為嶄新、鮮明、深刻,既無從探知檢警人員所欲訊(詢)問之問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被告又未同時受訊(詢),證人丙○○係單獨面對檢警人員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猶無暇衡量被告之利害得失,較無事後串謀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較可信實;酌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本件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被告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俱能清楚明確交待,復與證人蔡○宇、廖○吉指證之被告涉案情節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呈現之客觀情狀咸無齟齬,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指示丙○○邀集、率同少年蔡○宇、廖○吉砸毀告訴人上址店面等節,應符實情,至臻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更異其詞,無非係因被告在庭,難免受有人情壓力,始迎合袒護被告,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此參本院審理程序嗣經本院暫命被告離庭後,證人丙○○即另為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相一致之證述情節,並陳明: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當時距離案發時較接近,伊記憶較清楚,伊現在忘記很多事情,況被告係從小看伊長大的「阿伯」,方才被告在庭,伊不知該如何陳述,伊害怕得罪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灼然自明;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俟被告不在庭時,經排除來自被告之外力影響,證人丙○○既知無可迴避,乃如實指證被告,與常情無違,無礙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信性。

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之同謀者,為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祇要彼此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該未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者,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負責。本件被告事前同謀由丙○○邀集少年蔡○宇、廖○吉參與本件砸店行為,事中推由丙○○率同少年蔡○宇、廖○吉前往告訴人上址店面實行本件砸店犯行,事後則親赴「信義公園」與丙○○、少年蔡○宇、廖○吉會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循此觀之,堪認被告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丙○○、少年蔡○宇、廖○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丙○○、少年蔡○宇、廖○吉實行本件砸店犯罪,本件砸店行為亦均在其等謀議及犯意聯絡範圍之內,縱被告並未實際分擔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殆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犯結構:被告與丙○○、少年蔡○宇、廖○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丙○○、少年蔡○宇、廖○吉實行本件犯行,被告事前同謀而未親自實行本件犯罪,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等人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被告等人以一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

㈠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蔡○宇、廖○吉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少年蔡○宇、廖○吉共同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97年度訴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衡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其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與心生畏怖,危害程度非輕,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上訴執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