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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部份「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吳政霖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 告 吳政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68號、101 年度簡字第25 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經執行殘刑併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晚間2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35 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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