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送驗後」應更正為「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宋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被 告 宋俊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俊寬(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4日22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259巷口依法攔查並採集宋俊寬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宋俊寬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