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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說明認定累犯之理由: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③案,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即④案,接續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年7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⑤案,接續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2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⑥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⑦案),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1年5月28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1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開③、④、⑤案分別已於100年4月26日、同年7月26日、101年2月26日先行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姜禮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簡字第5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戒除施用毒品且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
    被      告  姜禮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前①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
    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5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
    4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
    1 月11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號6 樓之5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尚在前揭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遂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禮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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