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振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將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與受刑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竟未依受刑人請求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係將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受刑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如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結果對於受刑人假釋權益影響甚鉅,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當之裁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民國103 年7月12日確定,另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裁定減刑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前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為「96年3 月16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四編號1 案件判決確定日「96年6 月28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自僅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項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理至明。本件檢察官以該項有期徒刑3 月應與如附表四所示各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核無不合;受刑人指謫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案 由 │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行為時間│確定日期│ │ │ │ │ │(民國)│(民國)│ ├──┼────────┼──────────┼──────┼────┼────┤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8月 │96.7.31 │97.3.4 │ │ │條例 │96年度訴字第3915號 │ │ │ │ ├──┼────────┼──────────┼──────┼────┼────┤ │2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7 月│96.12.5 │97.7.18 │ │ │ │97年度訴字第2021號 │ │ │ │ ├──┼────────┼──────────┼──────┼────┼────┤ │3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96.12.4 │97.7.18 │ ├──┼────────┼──────────┼──────┼────┼────┤ │4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8 月│96.8.29 │98.2.16 │ │ │ │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 │ │ ├──┴────────┴──────────┴──────┴────┴────┤ │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 案 由 │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行為時間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民國)│ ├──┼────────┼──────────┼──────┼─────┼────┤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10月│100.7.8 │101.2.23│ │ │條例 │100 年度訴字第2183號│ │ │ │ ├──┼────────┼──────────┼──────┼─────┼────┤ │2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10月│100.9.20 │101.3.27│ │ │ │100 年度訴字第2839號│ │ │ │ ├──┼────────┼──────────┼──────┼─────┼────┤ │3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11月│100.11.12 │101.4.9 │ │ │ │10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 │ │ ├──┼────────┼──────────┼──────┼─────┼────┤ │4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4 月│100.11.13 │101.4.9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內 │ │ ├──┼────────┼──────────┼──────┼─────┼────┤ │5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1年 │100.12.15 │101.6.30│ │ │ │101 年度訴字第373號 │ │ │ │ ├──┴────────┴──────────┴──────┴─────┴────┤ │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 │月確定 │ └────────────────────────────────────────┘ 附表三 ┌──┬────────┬──────────┬──────┬────┬────┐ │編號│ 案 由 │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行為時間│確定日期│ │ │ │ │ │(民國)│(民國)│ ├──┼────────┼──────────┼──────┼────┼────┤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8月 │101.3.20│101.7.17│ │ │ │101 年度易字第1516號│ │ │ │ └──┴────────┴──────────┴──────┴────┴────┘ 附表四 ┌──┬────────┬──────────┬──────┬─────┬────┐ │編號│ 案 由 │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行為時間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民國)│ ├──┼────────┼──────────┼──────┼─────┼────┤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6 月│96.2.8 │96.6.28 │ │ │ │96年度簡字第1395號 │經裁定減刑為│ │ │ │ │ │ │有期徒刑3 月│ │ │ ├──┼────────┼──────────┼──────┼─────┼────┤ │2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7月 │96.3.25 │96.10.1 │ │ │ │96年度易字第2191號 │ │ │ │ ├──┼────────┼──────────┼──────┼─────┼────┤ │3 │贓物 │同上 │有期徒刑2月 │96.3.25 │96.10.1 │ ├──┴────────┴──────────┴──────┴─────┴────┤ │上開各項宣告(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