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怡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怡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4 月4 日,累進縮刑2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3 月13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