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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2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順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簡字第9410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及裁定以核非累犯而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上列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8 月10日下午6 時40分回溯96小時某時,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當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順億於99年8 月16日下午6 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次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㈠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 月又15日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㈣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㈤另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確定,嗣嗣上開㈤、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前述甲、乙、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乙案之刑期自97年5 月20日至97年7 月4 日止,丙案之刑期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丁案之刑期自98年5月5 日起,嗣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99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又16日)甲、乙、丙三案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97年5 月19日、97年7 月4 日、98年5 月4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丙三案既已分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三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8 月16日下午6 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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