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呂理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各案之執行指揮,均以累犯視之,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自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餘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其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74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103 年度訴字第1272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6、283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3008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9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等案件),均具有不應論以累犯之情形,並非有何指摘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僅係就法院確定裁判適用法律之結果加以指摘。又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聲明異議人前揭徒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見解,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