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博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博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4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2月6日)以前所犯;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1月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俱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審核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審核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2 年10月9 │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14日│ 同左 │103 年2 月6 │編號1 至4 │ │ │防制條例│ │日 │簡字第7858號│ │ │日 │所示之罪,│ │ │(持有) │ │ │ │ │ │ │曾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2 年7 月28│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23日│ 同左 │103 年2 月25│字第1572號│ │ │防制條例│ │日 │簡字第7569號│ │ │日 │裁定應執行│ │ │(施用) │ │ │ │ │ │ │刑有期徒刑│ ├─┼────┼──────┼──────┼──────┼───────┼─────┼──────┤1年4月。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2 年7 月27│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23日│ 同左 │103 年2 月25│ │ │ │防制條例│ │日 │簡字第7569號│ │ │日 │ │ │ │(持有)│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2 年10月6 │本院103 年度│103 年1 月27日│ 同左 │103 年2 月25│ │ │ │防制條例│ │日 │簡字第174 號│ │ │日 │ │ │ │(施用)│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3 年1 月25│本院103 年度│103 年6 月20日│ 同左 │103 年7 月15│ │ │ │防制條例│ │日 │審訴第856 號│ │ │日 │ │ │ │(持有)│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103 年5 │本院103 年度│103 年10月9 │ 同左 │103 年11月4 │編號1 、2 │ │ │ │5 月 │月23日 │審訴字第1497│日 │ │日 │所示之罪,│ │ │ │ │ │號 │ │ │ │曾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 │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103 年5 │本院103 年度│103 年10月9 │ 同左 │103 年11月4 │訴字第1497│ │ │ │3 月 │月23日 │審訴字第1497│日 │ │日 │號判決應執│ │ │ │ │ │號 │ │ │ │行刑有期徒│ ├─┼────┼────┼────┼──────┼──────┼─────┼──────┤刑6月。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 年5 │本院103 年度│103 年10月9 │ 同左 │103 年11月4 │ │ │ │防制條例│5 月 │月23日 │審訴字第1497│日 │ │日 │ │ │ │(施用)│ │ │號 │ │ │ │ │ ├─┼────┼────┼────┼──────┼──────┼─────┼──────┤ │ │4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3 年2 │本院103 年度│104 年7 月24│ 同左 │104 年8 月18│ │ │ │刀械管制│3 年4 月│月間某日│訴字第1155號│日 │ │日 │ │ │ │條例 │,併科罰│起至103 │ │ │ │ │ │ │ │ │金新臺幣│年7 月23│ │ │ │ │ │ │ │ │6萬元 │日為警查│ │ │ │ │ │ │ │ │ │獲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