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陸拾柒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陸拾柒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30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揭㈤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2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地下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李翊倫(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8 公克,經鑑驗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及以8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68.1公克,經鑑驗取樣0.78公克,驗餘總淨重67.3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7.24 公克),其取得上揭毒品後即置於身上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及及拘票至該處執行搜索、拘提勤務,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45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7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第84頁);而扣案之不明晶體3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68.1公克,經鑑驗取樣0.78公克,驗餘總淨重67.3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7.24 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次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伊當天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從購買的這批毒品中拿來用,而是李翊倫另外請伊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4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其身心,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又其上開構成累犯紀錄之前科不計,另尚有贓物、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羈押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2 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67.32 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從一重論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