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鴻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建鴻與劉耀文、吳星璇(劉耀文、吳星璇均另案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4 號案件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建鴻擔任與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由吳星璇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04年5 月31日出名替張建鴻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首府大飯店之房間供張建鴻藏匿,再由劉耀文帶同張建鴻拍攝大頭照後,交付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給張建鴻,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28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林金花,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陳林金花涉及刑案,須交付雙證件、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張建鴻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陳林金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接收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陳林金花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再到陳林金花上揭住處前,向陳林金花提示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 紙給陳林金花,向陳林金花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云云,致陳林金花陷於錯誤,將陳林金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連同陳林金花之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交付張建鴻;張建鴻再於同日先、後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基隆復興路郵局,各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各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1 筆、16萬5,000 元各1 筆(張建鴻並在提款單2 張上各盜蓋被害人陳林金花之印章1 次,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2 張,並各持該提款單2張對郵局人員接續行使,致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提領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林金花及上開郵局),又接續於基隆復興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輸入詐騙集團告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款10萬元(每筆2萬元共接續提款5 筆),共計自陳林金花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53萬元,劉耀文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紹鳳琴帳戶」等文字之簡訊至張建鴻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建鴻將26萬5,000元匯款至該帳戶,張建鴻即前往基隆市某合作金庫分行,將26萬5,000元匯入紹鳳琴帳戶,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附近將餘款交付劉耀文,劉耀文則給付2萬元報酬與張建鴻。
㈡於104 年6 月1 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秀蓮,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楊秀蓮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楊秀蓮陷於錯誤,嗣張建鴻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後,攜帶該偽造公文書1 紙及上開偽造服務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馥華大台北社區,欲向楊秀蓮收取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惟張建鴻尚未及取出所攜帶該偽造公文1紙及上開偽造服務證1張行騙,楊秀蓮、該社區保全人員王裕舜即察覺有異,楊秀蓮並未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並經報警處理,警察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張建鴻,該詐騙集團始未詐欺得逞,並扣得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104年6月1日超商傳真收據1 張。
二、案經陳林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張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4 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訴32卷〉第57至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建鴻坦承不諱(見訴32卷第57至60、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金花、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蓮、證人即馥華大台北社區保全人員王裕舜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5957 號卷〈下稱偵57卷〉第25至28、29至30、31至32、32至34、70頁),而證人張凱翔亦就介紹被告張建鴻認識共同被告劉耀文一節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卷〈下稱偵73卷〉第38至41、47至48頁),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亦供承其等曾於104 年5 月24日、104 年5 月31日接待被告張建鴻之情在卷(見偵57卷第80至89、91至97頁;104 年度他字第3288號〈下稱他88卷〉卷第117 至127 、133 至138 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照片(見104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下稱訴64卷〉第44、80頁;偵57卷第51頁;他88卷第7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首府大飯店之住宿登記表、首府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金花及告訴人楊秀蓮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57卷第41至42、44、46至47、48至50頁;見他88卷第54至65、155 至157 、157 至15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7卷第16至19、21至23頁;偵88卷第124至125頁;訴32卷第2頁;訴64卷第42至44頁),並有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被害人楊秀蓮之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104 年6 月1 日超商傳真收據1 張扣案可憑。又扣案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偽造公文書1 紙,均經採集指紋送驗,鑑定結果為於上開偽造服務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所採得之指紋1 枚,與共同被告劉耀文之指紋相符;又於扣案偽造公文書1 紙所採得之指紋1 枚,與被告張建鴻之指紋相符,有警察勘察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訴64卷第57至65頁;偵73卷第28至33頁)附卷可稽,是雖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然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應非可採,本件應係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是綜上,足認被告張建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各記載陳林金花、楊秀蓮資料),雖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惟該公文書2 紙係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而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必要另刻公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必有另刻公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建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其上各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上顯足使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顯屬於公文書。
㈡核就被告張建鴻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一)其等各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上開服務證1 張)後各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本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各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張建鴻、另案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本件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顯係基於單一罪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亦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告訴人陳林金花之財物,應係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就被告張建鴻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記載告訴人楊秀蓮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楊秀蓮之財物,應係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業經起訴(犯罪事實內容已敘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以及臨櫃提款等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建鴻亦涉犯該等罪名,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張建鴻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量刑自應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建鴻不思正途竟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又詐得金額非低,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張建鴻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陳林金花、被害人楊秀蓮成立和解,復參以被告張建鴻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張建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電子遊藝場工作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陳林金花、被害人楊秀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建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未扣案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之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係供被告張建鴻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張建鴻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已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林金花收執,非屬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記載被害人楊秀蓮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係被告張建鴻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偽造公文書部分)所生之物,亦係預備用於或用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犯行之物,而依上開事證,亦堪認係被告張建鴻或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建鴻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偽造之公文書已被宣告沒收如前,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自一併當然被沒收,而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亦予敘明。
⒊扣案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張(含護套及吊帶)、被告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建鴻用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預備用於或用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而依上開事證,亦堪認係被告劉耀文或共犯所有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建鴻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上開提款單2 紙上因盜蓋被害人陳林金花之印章之「陳林金花」印文2 紙,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提款單2 紙,已各經行使而各交付郵局收執,非屬被告張建鴻、共同被告劉耀文、吳星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張建鴻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i-phone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共同被告劉耀文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內無SIM 卡)、另案被告吳星璇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ANYCALL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04 年6 月1 日超商傳真收據1 張,依上開事證,均尚難認定確與本件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條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在未扣案記載告訴人陳林金花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之上)。
附表二:扣案記載被害人楊秀蓮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記載楊秀蓮資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
附表三:扣案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壹張(含護套及吊帶)、被告張建鴻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NOKIA 牌,內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一)│張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二)│張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