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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綽光李俊彥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安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繼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怡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寶特瓶貳只、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許志安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頂樓加蓋B 室住戶,曾與他人因停車問題產生芥蒂,竟因認該人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東港櫻花蝦」小吃店有關,而萌生報復之心。其知悉上址「東港櫻花蝦」小吃店所在5 層樓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易燃性物品,倘於住宅騎樓潑灑後點火引燃,將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2月11日,持瓶裝水寶特瓶(品名:麥飯石涵氧活水)至加油站裝載汽油,再換裝於另一瓶裝水寶特瓶(品名:水事紀麥飯石)以掩人耳目。嗣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4 時14分許,穿戴白手套,持前開裝載汽油之寶特瓶赴上址小吃店騎樓,將汽油潑灑於小吃店老闆吳雨潔所有,放置在騎樓之小吃店攤車及小菜冰箱附近,並於同日上午4 時18分許,以火柴點火引燃。火勢於蔓延後,燒燬上開小菜冰箱及其上之帆布,並致在旁吳登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側表面輕微受熱熔化(重要部分尚未喪失效用,且未達不堪用之程度,而未合致放火或毀損之要件,與本件刑事案件無涉),許志安則於火勢擴大後離開現場。適附近之住戶陳姿廷返家,發現上址騎樓起火,立即以該處旁公寓樓梯間放置之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起火處所對面,扣得許志安潑灑汽油後棄置之寶特瓶(品名:水事紀麥飯石)1 只,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許志安前址居所下方3 樓陽台,扣得7-11超商塑膠購物袋1 只、白色手套1 雙及寶特瓶(品名:麥飯石涵氧活水)1 只,復通知許志安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志安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時、地放火,並延燒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帶寶特瓶裝汽油潑灑在冰箱,是要燒冰箱,但我沒有想要燒房子,冰箱跟其他週遭物品有些距離,且當天下雨潮濕,我覺得應該不會燒到其他東西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4 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附近,並於同日上午4 時18分許,在上址騎樓之小吃攤車旁小菜冰箱附近,以潑灑寶特瓶裝載之汽油後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火勢蔓延後,燒燬告訴人吳雨潔所有之小菜冰箱及其上之帆布,並致在旁吳登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側表面輕微受熱熔化(重要部分尚未喪失效用,且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並於火勢擴大後旋離開現場。適附近之住戶陳姿廷返家時發現起火,以該處旁公寓樓梯間放置之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釀災。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先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起火處對面,扣得曾裝載汽油之瓶裝水空寶特瓶(品名:水事紀麥飯石)1 只,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頂樓加蓋B室居所下方3 樓陽台,扣得7-11超商塑膠購物袋1 只、白色手套1 雙及曾裝載汽油之瓶裝水空寶特瓶(品名:麥飯石涵氧活水)1 只等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雨潔於警詢及偵訊中暨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9 至13、93至9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劉立中於偵訊中(偵卷第48、49頁)、證人即鑑定人梁玉璇於偵訊中(偵卷第212 、213 頁)、證人吳登穗及陳姿廷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偵卷第96至101 頁)證述屬實,並有7-11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頁)、員警劉立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偵卷第85至88頁)、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第92頁)、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02 頁)、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偵卷第103 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偵卷第104 頁)、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偵卷第105 頁)、火災現場立面圖(偵卷第10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21 至1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144 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28 頁)、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13日止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偵卷第231 頁)、上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偵卷第232 頁)各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10 7至1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偵卷第26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9張(偵卷第126 至135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3張(偵卷第56至62頁)、google網頁列印起火現場及被告居所照片各1 張(偵卷第63頁)、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有前開瓶裝水寶特瓶2 瓶、白色手套1 雙、7-11超商塑膠購物袋1 只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訴字卷第131 、135 至142 頁),結果略以:「⑴04:14:20(即103 年12月2 日《下同》上午4 時14分20秒)被告開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著白色手套,右手持寶特瓶,並往185 巷78弄前一條巷子走去,直到04:14:45再出現畫面中。

⑵04:14:46被告仍持寶特瓶,第1 次走進185 巷78弄口由透明塑膠布包圍之攤位內,於04:15:00走出該攤位。

⑶04:16:29被告仍持寶特瓶,走近185 巷78弄之攤位,但未進入,一直徘徊至04:16:40才轉身走入該攤位。

⑷04:16:42被告仍持寶特瓶,轉身第2 次走入該攤位,於04:16:43走近,於04:16:50在攤車前蹲下,於14:17:00走出該攤位,此時手上已未見寶特瓶。

⑸04:17:18被告第3 次走進185 巷78弄之攤位,至04:17:30才走出該攤位。

⑹04:17:55被告至04:18:07期間,在事發攤位旁道路,來回走動。

⑺04:18:08被告第4 次走進攤位內於04:18:31時,被告走進攤位內時出現強烈亮光,04:18:32達到最強烈,亮光遍及整個攤位。

⑻於04:18:33被告由攤位內跑出來。於04:18:32時出現之上開強烈亮光一直持續至04:18:51畫面結束,並未減弱。」。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火之時,應為強烈亮光出現時之103 年12月12日上午4 時18分31秒,且旋於1 秒後遍及整個攤位,迄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上午4 時18分51秒結束時,亮光並未減弱等事實。證人即在場目擊火勢之人陳姿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另稱:我當時要停機車準備回家,一開始聞到很濃的煙味,然後發現火勢。是從冰箱開始起火,火是紅色。冰箱起火後,沿著冰箱上的帆布燃燒,後來有1 個送貨的人敲屋主的門,並且報警,我當時使用旁邊公寓樓梯間的滅火器滅火等語(偵卷第99、100 頁)。足見火勢燃燒至少持續20秒以上而未稍歇,並無燃燒完畢之跡像,嗣延燒冰箱、帆布後,始因陳姿廷及時介入而撲滅。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107 至114 頁),可見在上開冰箱、帆布不遠處,尚有攤位招牌、雨棚及吳登穗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等易燃物品,火勢於燒燬上開冰箱、帆布後,並進一步熔化前開機車左側表面車身。證人即鑑定人梁玉璇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發現人發現起火時,火勢已經很大,顯示起火燃燒速度很快。現場可燃物不多,但旁邊有1 部機車,若未及時撲滅,仍有延燒之可能,因為機車一旦燃燒,高溫火煙可能往上燃燒,非常危險等語(偵卷第213 頁)。而汽油屬易燃性之液體,極易助燃並致火勢延燒,此為一般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審理中亦稱知道放火後會延燒機車或旁邊的物品、建築物,並會造成整棟公寓的危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顯示其知悉於公寓騎樓放火之危險性。此外,勘驗結果另見被告到達案發地後,4 度進出攤位,並在現場反覆徘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在現場徘徊,進進出出好幾次,路人也很多,我看現場沒有人經過的時候,就將汽油倒在冰箱下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刻意擇無人在旁之際放火,則被告於縱火後,並無何等控制火勢之行為,任令延燒而離去,以案發時屬清晨時分,設非陳姿廷適巧返家及時反應,火勢將有進一步擴大之可能,實可徵其放火之標的不以前開冰箱、帆布為限,而有燒燬「東港櫻花蝦」小吃店所在5 層樓公寓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其認為當天下雨潮濕,應該不會燒到其他東西云云,惟被告放火當時並未降雨一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且被告係在騎樓內放火,則火勢延燒至公寓與否,應與下雨或地面潮濕無關。況其亦供稱知道放火後將延燒公寓而造成危險如前,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勘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層公寓,僅有1 樓地面呈現不規則燃燒痕跡,並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有照片15張在卷足參(偵卷第107 至114 頁),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自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⒊至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吳雨潔所有之小菜冰箱及帆布,致生公共危險,惟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一放火行為,侵害一社會公安法益,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為單純一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而與所犯前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依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精神狀態異常,請求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並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許員認知功能屬中等智能程度,綜合智商99,語文智商101 ,作業智商97。自陳疑心偏重且情緒控制力偏低,易受外界刺激而有衝動行為;臨床症狀上則具焦慮與低落情緒,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無須他人協助,但職業與社會功能則明顯受到影響而下降。許員之臨床診斷為『泛焦慮症』,並無明顯之『重大精神病』(例如:「思覺失調症」等)。」「本案發生時,許員並無重大精神病,且其認知功能尚屬正常,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04 年4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另為被告以:被告案發時受精神狀況影響,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經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停車問題即驟然於清晨時分在騎樓放火,並無何等控制火勢之行為,而火勢於延燒冰箱、帆布後,幸因附近住戶適巧返家,及時發現並以滅火器撲滅,否則大火漫延,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將難以想像,是衡之上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無事證認被告所犯與其精神狀況有關,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前科、犯後態度、告訴人原諒與否,尚與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無涉,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以放火之方式發洩情緒,並擇清晨居民熟睡時分放火,倘非附近住戶適巧返家並及時反應,勢將釀成嚴重災害,所為危及公寓住戶之人身安全,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其動機可議,處事莽撞,對住戶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燒燬小菜冰箱、帆布等物,並未有其他重大財產、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涉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認有放火之行為,惟仍以不具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置辯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吳登穗成立調解,賠付吳登穗新臺幣4,000 元,另告訴人則不要求被告賠償,表達原諒被告並予其自新機會之意,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訴字卷第108 、109 頁)、本院電話紀錄1 份(本院訴字卷第9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受逾2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允許,併予敘明。

㈣沒收:扣案之瓶裝水寶特瓶2 瓶、白色手套1 雙,分別為被告盛裝汽油或掩飾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7-11超商塑膠袋1 個,雖為本案物證,然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