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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玉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玉世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惟其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㈢至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開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並接續執行前開㈡所示拘役之刑,於101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水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水源公園之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0/07)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頁、第57頁),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其已於8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受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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