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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信德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 號、第186 號、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 號、第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1罪)、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1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2月12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循線查獲,張信德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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