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斯民
- 選任辯護人
- 江鶴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月雪律師
- 被告
- 王勇翔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56號、第13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斯民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耳罩內襯壹個沒收。
王勇翔無罪。
事實
一、王斯民與其胞弟王勇翔、胞妹王紫宇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王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居處飲酒聚餐;飲至同日晚間9 時許,王斯民已略有酒意而欲返家,惟並未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該處巷弄狹窄,王斯民見黃竹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對向來車會車時阻擋其妻吳鳳珠之機車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開啟該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其配戴之藍色安全帽1 頂猛力來回甩擊坐於車內之黃竹南身體數次;吳鳳珠見狀,連忙上前攔阻,黃竹南則趁隙下車朝34巷巷口方向離去。王斯民見黃竹南逕自棄車離去,餘怒未消,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力敲擊,可能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手持前揭安全帽朝黃竹南之頭部猛力甩擊2 次,黃竹南遭擊中頭部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2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竹南之女黃元媛及配偶游淑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斯民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26 至23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監視器及被告王斯民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光碟、上開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安全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相驗照片等,均屬物證性質;所引用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則為書證性質,被告王斯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斯民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猛力甩擊被害人黃竹南之頭部成傷,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案發經過毫無印象,伊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云云。被告王斯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斯民行為時已因酒醉陷入酩酊,事後並有酒精性失憶症狀,其飲酒之初並無預見將在酒後毆擊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或傷害故意,此由被告於案發後,仍無法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可佐云云,以資辯護。經查:
㈠被告王斯民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猛力甩擊被害人身體、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唐坤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56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至16頁、第70至71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證人即目擊者王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斯民之妻吳鳳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王斯民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51頁、第240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4 月20日、104 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刑案現場圖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及相關證物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5頁、第76頁、第20至22頁、第78頁、第92頁、第32頁、第33至41頁、偵字卷二第29至34頁),及藍色安全帽1 頂及耳罩內襯1 個扣案可證。又被害人遭被告王斯民以安全帽甩擊頭部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2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照片及解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同署104 年度相字第59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4至191 頁、第205 至214 頁、第218 頁、偵字卷二第55至82頁),足認被告王斯民確有傷害被害人,因而致其死亡之行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斯民並非不能預見以硬物毆打被害人頭部,有死亡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安全帽猛力重擊被害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全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結果顯示:
⑴①(21:05:33)黃竹南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不明原因於畫面中馬路右側暫停。因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路邊停車,對向三輛汽車、一台機車依序緩慢向前會車(見擷取畫面1 )。
②(21:06:31)吳鳳珠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牽一台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有一女孩上機車立於前踏座。
③(21:06:40)黃竹南以左手伸出車窗外揮舞疑似向對向廂型車示意或催趕吳鳳珠之機車。
④(21:06:44)王斯民出現在左側馬路(見擷取畫面2)。
⑤(21:06:58)王斯民手持1 頂3/4 全罩式藍色安全帽走至黃竹南之計程車駕駛座旁,以手指向前方空曠道路,口中唸唸有詞,路人因此回頭觀望,王斯民並以左手打開駕駛座處車門(見擷取畫面3 )。
⑵ (21:07:07至21:07:08)王斯民拉開駕駛座車門後,以左手捉住黃竹南左上半身,右手持1 頂3/4 全罩式藍色安全帽第1 度朝計程車駕駛座內甩入,同時間由車後方擋風玻璃看去可見黃竹南在王斯民甩入安全帽之動作後其身體有偏向右方副駕駛座之情形(見擷取畫面4至6 )。
⑶ (21:07:12至21:07:19)王斯民持安全帽接著連續5 次朝向駕駛座內甩去,直到吳鳳珠上前攔阻,並將王斯民推離計程車(見擷取畫面7 至22)。
⑷①(21:07:23)黃竹南下車,吳鳳珠站在王斯民與黃竹南之間(見擷取畫面23)。
②(21:07:26)黃竹南朝畫面左下方(即計程車車尾方向、34巷巷口方向)走去,身上無明顯外傷(見擷取畫面24)。
③(21:07:29)王斯民高舉3/4 全罩式藍色安全帽朝向黃竹南背後跑去,接著高舉右手由上往下將安全帽甩向黃竹南後腦部位(見擷取畫面25至27)。
④(21:07:32)黃竹南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王斯民第2度以右向左平甩方式將安全帽朝畫面左下方甩去(見擷取畫面28至29)。
⑸①(21:07:34)王勇翔出現,以雙手壓在王斯民前臂擋住王斯民(見擷取畫面30)。
②(21:07:35)王勇翔右半身擋住王斯民,左手有一平舉朝畫面左下方之動作(見擷取畫面31)。
③(21:07:36)王勇翔勾住王斯民脖子帶往計程車後方(見擷取畫面32)。
④(21:07:39)王勇翔將王斯民整個固定住在計程車後方處(見擷取畫面33)。
⑤(21:07:57)王勇翔放開王斯民,王斯民獨自站立於馬路上,有一名身穿黑衣女子(王紫宇)兩度以手推拍王斯民,王斯民均未跌倒而仍直挺站立(見擷取畫面30至33)。有本院104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2至99頁)。
⒉證人吳鳳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王斯民是在王勇翔家裡喝酒,當時伊要去接王斯民回家,但因王斯民喝醉,沒有辦法騎車,故伊將機車牽去旁邊停放,但卻聽到身後有爭吵聲。伊回頭見王斯民站在計程車旁爭吵,便跑去擋在王斯民和黃竹南之間。伊攔住王斯民後,黃竹南下車便要離開,但沒想到王斯民自後追上去,並拿安全帽揮打黃竹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唐坤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駕駛廂型車行經該處,黃竹南所駕駛之計程車在伊對向左前方,王斯民應該是要出門,但被擋到路,所以才去跟黃竹南理論,並持安全帽敲計程車及黃竹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王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黃竹南自計程車上出來,繼續與王斯民吵架,後來黃竹南往計程車旁走,王斯民持安全帽毆打黃竹南,黃竹南被打中後就倒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⑴⑵所示雙方因行車糾紛而言語齟齬後衍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王斯民係因酒後不耐被害人會車阻礙其出入,方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更不滿被害人下車後逕自棄車離去,再持安全帽自後猛力甩擊被害人,衡情此屬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王斯民有何蓄意預謀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再參以被告王斯民所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為以手持安全帽帽帶、高速甩動帽體之方式連續向被害人甩擊,依前揭勘驗結果⑵⑶所示,被告王斯民當時情緒激動,手甩安全帽朝被害人及計程車車體揮舞。至被害人下車後轉身離去,依前揭勘驗結果⑷③④所示,被告王斯民係先由上往下、再由右往左連續甩擊被害人,並非直接持安全帽硬殼瞄準被害人頭部攻擊;且被害人遭安全帽甩擊擊中失去意識後,被告王斯民即停手未再繼續攻擊,實難認被告王斯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然人體頭顱為要害部位,乃人體生命中樞,構造脆弱,遭受硬物重擊,極易使顱骨骨折或因顱內出血影響意識,導致死亡結果,更易因而引發併發症而死亡,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王斯民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案發前曾與家人餐聚飲酒,然無礙其辨識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是被告王斯民於前揭勘驗結果⑷③④所示以安全帽猛力甩擊被害人頭部,此種傷害行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一般人在客觀上實可預見,被告王斯民在主觀上雖無奪取被害人生命之預見,而對上開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並無預見,然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王斯民對於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斯民在客觀上可預見對被害人頭部以硬物猛擊,即有致死之可能,主觀上竟未預見,仍以帽體堅硬之安全帽猛力甩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終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被告王斯民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斯民經到場員警於104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20分許以殺人未遂罪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等情,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4頁),惟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僅屬中度酩酊,尚未達於意識混亂或意識消失,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醉程度及症狀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7 頁)。再斟酌被告王斯民前無任何酒精依賴或精神病史,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其當日僅係與家人日常飲酒聚餐,並未合併使用其他藥物,依其所述兄妹3 人合飲1 箱24罐易開罐啤酒及數罐零星罐裝啤酒,可見其平時酒量非差,然依其事後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唯獨就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之10分鐘(自監視器所示晚間9 時5 分許起至員警楊迪翔於9 時15分抵達)則莫名呈現片段性失憶(見相字卷第8 頁),其抗辯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衝突全程,被告王斯民情緒雖顯火爆,然並無明顯醉態,走路亦無搖晃、跛腳、恍惚等情形,其與被害人言語爭執後,可手眼協調開啟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並持安全帽對車內被害人連續甩擊;嗣被害人下車轉身離去時,被告王斯民見狀尚可不顧證人吳鳳珠勸阻,自後跑步追趕被害人,更再以安全帽甩擊被害人而不致失去平衡踉蹌跌倒,所有言語及肢體攻擊均針對被害人而未波及在旁親友或無辜路人,顯見被告王斯民當非爛醉而無法辨識人別是非;再觀衝突全程中,被告王斯民之配偶吳鳳珠曾以身體攔阻(見勘驗結果⑶)、其胞弟王勇翔以手環抱(見勘驗結果⑸①②)及其胞妹王紫宇以手拍打(見勘驗結果⑸⑤),被告王斯民對其親屬之肢體接觸,均予以忍受而未反抗,亦未因此失去身體平衡;且證人王勇翔、王紫宇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日王斯民飲酒完正要離開,但忘記拿安全帽所以又上樓來拿,王斯民下樓後,渠等聽到王斯民在罵人,所以均衝下樓查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頁、第14頁),而被告王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住處並無電梯,此經證人吳鳳珠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王斯民既知騎乘機車應配載安全帽,更可爬樓梯上樓補拿,堪信其對於外界事務並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被告王斯民主觀上欠缺傷害故意。
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王斯民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4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4 分至0 時9 分,員警僅訊問5 分鐘後即停止訊問,可見被告王斯民直至案發翌日凌晨仍因酒醉意識不清,以致無法製作筆錄云云。然證人即員警詹毓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斯民被帶回警局後,一直歇斯底里,還說「我死定了,我完蛋了」,但伊詢問王斯民案發情形,王斯民卻都說不記得。伊為了釐清逮捕人犯後應即時訊問之時效問題,還是先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以證明王斯民拒絕夜間訊問。該次筆錄訊問過程中,王斯民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及職業,伊有告知王斯民得請求法律扶助及申請提審等權利,但王斯民情緒不穩,似乎聽不進去,需要家屬在旁安撫、解釋後才能回答,伊認為王斯民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並不是意識不清,而是心情上處於歇斯底里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證人即員警張心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警局內有對王斯民進行酒測,伊教導王斯民如何深呼吸、吐氣,之後酒測有成功,伊覺得王斯民意識應該清楚,只很害怕,一直在發抖、哭泣,問什麼都回答不記得、忘記了。但印象中王斯民好像有一直跟他的家屬講一些話,大概是「如果我怎麼樣的話,要幫我照顧小孩」之類。伊花了滿久時間去安撫王斯民的情緒,等王斯民情緒稍微好一點,才製作第一份夜間停止訊問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斯民於104 年4 月20日凌晨0時4分 起至0 時9 分止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王斯民能獨自直挺坐於椅上接受詢問,未見眼神渙散、身體搖晃或趴睡等情形,有本院104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0 至103 頁)。且被告王斯民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以證明夜間停止訊問後未久,即於同日上午2 時18分起至3 時3 分止再次接受員警偵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就其記憶中所及之案發經過為描述(見偵字卷一第8 至10頁),苟被告王斯民真係因酒醉酩酊、意識不清而無法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何以於短暫休息後即可清醒、恢復意識?可徵證人詹毓政、張心廣一致證稱被告王斯民係因心情無法調適方未能繼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此情,應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斯民於案發時已意識不清,故嗣後無法繼續製作第一次筆錄云云,當非事實。
⒋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勒以觀,被告王斯民案發前雖與弟妹聚餐飲酒,並於本案案發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86mg/L,然其家族有聚餐飲酒習慣,當日亦非特殊場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王斯民有較平日特別飲酒過量之情形。其行為時肢體活動正常,亦無明顯酒態,其與被害人爭執叫罵後,知先以手開啟計程車車門後再對車內之被害人以甩動安全帽之方式攻擊;甚而於被害人下車離去時,可自後跑步追擊被害人,而無踉蹌或腳步不穩之情形;其為警逮捕後,也可依循員警指示深吸長吐接受酒測,上開諸多舉止,顯非明顯酒醉或意識不清者可順利執行,實難認被告王斯民於行為時有何因飲酒,而喪失對外界知覺理會之情形,其主觀上應具傷害之故意,堪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斯民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斯民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罪,惟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斯民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在計程車車門外以安全帽甩擊車內被害人身體;嗣被害人下車後,再以安全帽甩擊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王斯民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斯民行為時已因飲酒而陷入酒精性失憶,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完全喪失。而本案為偶發事件,被告王斯民於飲酒之初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或預見可能,縱酒後有侵害法益之情形,仍非原因自由行為,而可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王斯民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⒉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王員於鑑定會談時坦承案發前和弟妹共飲較過去量多的啤酒,因看過監視器畫面及家人轉述,並不爭執犯行確實是自己所為,在鑑定會談時王員也對殺人之行為本質及罪責清楚理解,但對犯案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王員於警局、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審判時說法大致雷同。故推測王員於案發當時恐處於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之酒精性暫時記憶缺失(alcoholic blackout),其中樞神經系統對於身邊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訊息登錄/ 記憶功能,受酒精影響,造成相當程度之減損,至少已達精神耗弱,即顯著降低之程度。但王員使用酒精等精神作用物質乃是故意,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預見或預見之可能性,造成對非特定法益侵害之可能,應屬學理上「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或「自醉行為」等語,而認被告王斯民於行為時因酒精中毒之酒精性暫時記憶缺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固有該院105 年2 月2 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 頁)。
⒊惟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斯民行為時並無其他身體或精神疾病影響其對酒精之反應,其雖經酒測證實於行為前曾飲酒,然依當日被告王斯民係與家人例行性餐聚中飲酒,並非特殊場合狂歡而飲酒至醉;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王斯民酒後並無明顯酒醉之症狀,當不致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參上開鑑定報告所指「飲酒時或之後出現言語不清、不協調、步態不穩、眼球震顫、記憶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症狀,且有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而此徵兆或症狀無法歸因於另一身體病況或精神疾病時,即符合『酒精中毒』之精神科診斷」等語,並記載被告王斯民過去曾有大量飲酒後,因情緒易怒、易與人起衝突,但事後失憶之前例。然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王斯民過去酒後失憶之病史,所據無非係被告王斯民之單次片面會談結果,並無其他醫療病歷或刑事紀錄可為佐證,而被告王斯民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除就案發經過呈現部分記憶(力)減損外,經本院勘驗其行為時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均未顯示被告王斯民有任何言語不清、不協調、步態不穩、眼球震顫、呆滯或昏迷不醒等其他酒精中毒症狀,則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單憑被告王斯民事後堅稱失憶之供詞一致,且其自述先前曾有酒後失憶之症狀,即推認被告王斯民行為時已然陷入酒精中毒,非無速斷之嫌;且縱認被告王斯民案發後確呈現記憶(力)減損,然以失憶現象是事後回想困難之結果,非必然是行為時意識不清而不知道自己所為何事或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何得排除被告王斯民係行為後始生回想困難之可能,或解釋其失憶症狀是間發或持續,容有缺漏之處。末被告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乃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亦非本院委託鑑定之內容,且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竟以被告王斯民故意飲酒,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預見或預見可能性,造成對「非特定法益」侵害之可能,而屬學理上之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或自醉行為云云,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既有如上所述瑕疵,且與本院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認定之結果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王斯民之依據;被告王斯民之辯護人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可推知被告王斯民行為時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亦無可採。是以本案被告王斯民案發前雖曾飲酒,惟尚未因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可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酒後恣意訴諸暴力,恃強凌弱,法治觀念薄弱,其無視旁人勸阻,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下手傷害不知節制,肇至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王斯民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並非預謀犯罪,犯後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事後失憶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素行非惡,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 頂及自上開安全帽脫落之耳罩內襯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及長褲各1 件,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翔於104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7 分許,因聽聞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黃竹南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見被害人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車後正欲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阻擋被害人,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勇翔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勇翔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唐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勇翔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住處陽台看到王斯民站在計程車旁與人爭吵,因思及王斯民已酒醉,唯恐與人發生爭執,連忙下樓勸阻。伊下樓後見黃竹南迎面走來,伊遂詢問「發生什麼事?」,但還來不及反應,王斯民即用安全帽自後敲擊被害人頭部,伊見狀趕緊制止王斯民,伊並未強制黃竹南不使之離去等語。經查:
⒈證人唐坤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黃竹南從計程車下車欲徒步離去,王勇翔走出來阻擋,王斯民便持安全帽從後追上並毆打黃竹南頭部等語(偵字卷一第70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王斯民與黃竹南起口角後,王斯民拿安全帽把計程車車門拉開,並用安全帽打黃竹南,之後黃竹南下車往下坡方向走,王勇翔就衝出來,先把黃竹南擋住,王斯民又衝過去敲黃竹南頭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5至86頁),固證述被告王勇翔似有妨害被害人、使被害人無從離去之情。惟就被告王勇翔何以阻擋被害人去路此節,證人唐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因王勇翔是王斯民打完人後才出現,伊認為王勇翔是聽到王斯民跟黃竹南吵架,想瞭解狀況才會將黃竹南攔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0頁、第85至86頁),則被告王勇翔縱有阻攔被害人不使之離去,然被告王勇翔此舉究否出於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犯意,實非無疑。
⒉且就被告王勇翔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攔阻被害人不使之離去此節,證人唐坤龍於警詢中證稱:王勇翔是以身軀站在黃竹南面前不讓黃竹南離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王勇翔從伊右邊衝出來攔被害人,黃竹南稍微停頓一下,但又繼續向前走,王勇翔站在原處,沒有繼續攔或用手抓黃竹南,王斯民才又拿安全帽衝上去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未見被害人離去行動有何明顯遭人阻擋之結果吻合(參前揭勘驗結果⑷①至④),可信為真,難認被告王勇翔客觀上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情形。是被告王勇翔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勇翔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存有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證明被告王勇翔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