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丁燕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1824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6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丁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丁燕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受劉鎮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現通緝中)招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追加投資,合計金額為6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劉鎮宇之下線,並經劉鎮宇安置下線陳明華後,與劉鎮宇、陳明華及劉鎮宇之下線姜秀鳳及姜秀鳳之下線「王百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基祥(姜秀鳳及邱基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陳明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及500 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 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 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 個月,4 個月可回本,8 個月可賺取1 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 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 、7 、8 、10、10% ,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 、9 、10、12、12% ,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 位上線及5 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 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 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 )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 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而招募包括張志明、柯忠賢、柯加添、呂金英、蕭國璋、邱瑞堂、王為榮等投資人在內之人先後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並成為劉鎮宇、胡丁燕、陳明華、姜秀鳳、「王百祿」、邱基祥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2,589 萬554 元(追加起訴書漏計胡丁燕個人投資金額65萬元部分,且誤載胡丁燕總投資金額為15萬元),具體招攬內容如下:
㈠自103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必贏集團停止發放獎金時止,由「王百祿」及邱基祥以舉辦餐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胡丁燕則於說明會中與劉鎮宇、姜秀鳳共同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並由劉鎮宇為胡丁燕安置下線藉以賺取必贏集團分配之動態獎金點數,胡丁燕復以其母胡黃梅珍於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接受會員匯入投資款,並轉換點數予「王百祿」之助理郭胤慶協助為投資人於必贏集團網站開立帳戶,合計吸收資金達1,024 萬554 元。此外,103 年6 月間另由「王百祿」透過其下線「張永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邀請包括張志明在內之投資人於同月間參加由劉鎮宇、胡丁燕及姜秀鳳於臺中市五權西三街某餐廳舉辦之餐會,席間劉鎮宇、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姜秀鳳則負責於台下個別遊說,使張志明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陸續投資共計45萬元(此金額未包含於前開1,024 萬554 元內);103 年8 月間又由邱基祥在宜蘭縣某處餐廳舉辦餐會,邀請包括柯忠賢、柯加添在內之投資人參加,席間由劉鎮宇、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基祥則負責於台下發放資料及個別遊說,使柯忠賢、柯加添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陸續投資共計95萬元(此金額未包含於前開1,024萬554 元內)。
㈡103 年9 月11日由陳明華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風車庭園餐廳召開說明會,胡丁燕在台上以投影片方式向包括呂金英在內之投資人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及分享投資獲利經驗,陳明華則在台下個別說明,使呂金英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15萬元。
㈢103 年7 月間由「楊峰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包括蕭國璋在內之投資人參加在高雄市自立路與中正路口康橋大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蕭國璋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15萬元。同月間,由「楊峰弦」介紹包括邱瑞堂在內之投資人參加在高雄市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邱瑞堂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陸續投資共計1,280 萬元。同月、8 月間,由蕭國璋、邱瑞堂介紹王為榮參加在高雄市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劉鎮宇及胡丁燕上台鼓吹投資,使王為榮決定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50萬元。
二、案經張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柯忠賢、柯加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金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蕭國璋、邱瑞堂及王為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丁燕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調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柯加添、柯忠賢、呂金英、蕭國璋、邱瑞堂及王為榮於偵訊、證人郭胤慶、黃熀珍及莫培儀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宇、姜秀鳳、邱基祥於調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35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97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至第122 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0 號卷第3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6 頁至第20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98頁至第10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831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告訴人張志明提出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匯款單、告訴人柯加添及柯忠賢提出必贏集團宣傳資料、申請書及會員名單、告訴人蕭國璋、邱瑞堂及王為榮提出必贏集團宣傳資料、會員名單、告訴人邱瑞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及被告簽立收據3 紙、證人郭胤慶提出會員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明華書立保證書1 紙、永豐銀行104 年1 月21日函覆胡黃梅珍帳戶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35號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89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第5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831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李采蓉先跟伊提到必贏集團,但伊後來是聽劉鎮宇說明後才決定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受李采蓉積極招攬始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罪。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 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 ,投資期間最長為8 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 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 )×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被告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倘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參之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總共投資2 次,1 次15萬元,1 次50萬元,共計65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合計2,589 萬554 元,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漏載被告個人投資金額,且誤載被告個人投資金額為15萬元,均應予更正。至劉鎮宇、姜秀鳳、邱基祥、「王百祿」、陳明華之投資金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其等參加投資時,即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併計。
㈣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㈤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前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與劉鎮宇、姜秀鳳、邱基祥、「王百祿」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陳明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劉鎮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漏載「王百祿」部分,應予補充。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㈤另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前所述,此部分應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志明係於103 年10月8 日提出告訴、告訴人柯忠賢係於103 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告訴人柯加添係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告訴、告訴人呂金英係於104 年3 月31日提出告訴、告訴人蕭國璋、邱瑞堂及王為榮係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張志明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柯忠賢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柯加添104 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告訴人呂金英之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告訴人蕭國璋、邱瑞堂及王為榮之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3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第1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831號卷第1 頁),且同案被告姜秀鳳、邱基祥均係於其等103年12月25日調詢時始初次提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02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10頁)、同案被告劉鎮宇則係於104 年6月24日偵訊時始就被告涉案部分為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惟被告早於103年9 月30日即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表示自首之意思,且坦承有應同案被告劉鎮宇之邀而前往說明會作經驗分享,並提供其母胡黃梅珍之永豐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情,有其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雖其當日並未供述參與之全部餐會及說明會,仍堪認其業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自首,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生全部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第1 筆15萬元投資約3 個月後領到現金21萬元,扣除該3 個月產生之靜態收入11萬2,500元,其餘9 萬7,500 元屬動態收入;第2 筆50萬元投資約1個半月後領回現金20萬元,扣除該1 個半月產生之靜態收入18萬7,500 元,其餘1 萬2,500 元屬動態獎金,伊總計獲得動態收入1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反面),且被告前開領取之靜態收入均未逾其投資本金,其所領取之靜態收入僅係其投資本金之收回,難認就靜態收入獲有不法利益,是被告因本件投資而實際獲取之利益,應為其領取之動態獎金合計11萬元。至被告雖提供其母胡黃梅珍之永豐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惟證人郭胤慶於偵訊時亦證稱:SP點數一定要跟公司購買,伊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向公司要到SP點數後再轉給伊,伊不清楚錢為何要進胡黃梅珍的帳戶,這是被告跟公司高層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1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曾以其獲取之TP點數直接與投資人對沖;另告訴人邱瑞堂雖提出被告簽收收據3 紙,然SP點數既需直接向必贏集團購買,且告訴人邱瑞堂亦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其TP點數與其對沖,則均難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有因收取投資款而實際獲取動態收入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投資尚獲有點數外之其他實際利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先後繳回犯罪所得6 萬元、5 萬元,共計11萬元,有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93頁),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陸續吸收資金達2,589 萬554 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且自始坦承犯行,認被告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並非必贏集團之首謀或該投資方案之規劃者,惡性尚非甚重,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係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參照)。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性質上仍均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縱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取得,依必贏集團靜態獎金發放模式,亦由投資人嗣後取回全數本金,投資人就該投資款得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外以必贏集團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之投資金額,自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項、第2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