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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 年2月3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
    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
    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
    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居處後方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許凱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
    4 年2 月3 日0 時5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凱文於警詢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白。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 │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送檢 │
  │    │                      │   驗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104 年3 月16日出具之濫│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                    │
  │    │號) 、應受尿液檢體人尿│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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