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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顆、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居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㈠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㈥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居弘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顆、吸管2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居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顆、吸管2 支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 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吸食器1 顆、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隨身皮包內,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吸管,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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