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芳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芳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石芳州與成年人黃文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處罪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黃文偉駕駛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石芳州,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下稱四汴頭抽水站),由黃文偉負責把風,石芳州則持黃文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踰越抽水站周圍之牆垣入內,以螺絲起子撬下屬水利附屬建造物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6 條,再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㈡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黃文偉、石芳州又以相同方式,由石芳州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踰越抽水站周圍之牆垣入內,撬下屬水利附屬建造物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6 條後,共同搬運上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㈢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黃文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石芳州,再次來到四汴頭抽水站,仍由黃文偉負責把風接應,石芳州則持上開螺絲起子踰越抽水站周圍之牆垣入內,著手撬下屬水利附屬建造物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惟尚未及搬運上車,即遭抽水站保全人員楊阿承發覺,石芳州、黃文偉因此倉皇駕車逃逸而未遂。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後,當場扣得均屬黃文偉所有、供其等竊盜時使用而遺留現場之螺絲起子1 支、手套11雙、潤滑油1 罐及繩子1 條等物,復採集手套上之DNA- STR檢體送驗,結果與黃文偉之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石芳州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5193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並經證人黃鴻川、陳詩棟、曾建霖、楊阿承、陳瑞琦、蔡耀慶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復有收購明細1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收據各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等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2 月24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第165 頁至第186 頁),另有螺絲起子1 支、手套11雙、潤滑油1 罐及繩子1 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乃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被告並能持此撬下防水鋁板,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四汴頭抽水站四周圍牆,乃以水泥磚塊、不鏽鋼橫條砌成,約有通常成年人之高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6 頁、第177 頁),自屬牆垣無訛。再按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所稱「建造物或器材或水利設備者」,係指水利構造物、其附屬建造物及其控制、運轉、維護、管理之設備等,而本案遭竊之防水鋁板即屬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所稱「建造物或器材或水利設備者」其附屬建造物之管理設備,復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2 月24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86 頁)。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竊盜水利設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以及水利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水利設備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陳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竊盜水利設備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該次被告僅將防水鋁板撬下,尚未及搬出圍牆之際,即遭抽水站保全人員楊阿承發覺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黃文偉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阿承於警詢中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8 頁、第169 頁),足認被告尚未能對其所撬下之防水鋁板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未達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程度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與成年人黃文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水利設備罪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1 罪論處。再者,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防水鋁板之竊取,然未及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抽水站保全人員楊阿承發覺而逃離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與黃文偉共同竊取抽水站之防水鋁板,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大眾防災安全,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共犯黃文偉所有,供其等犯本案3次竊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手套11雙、潤滑油1 罐及繩子1 條,則亦均屬黃文偉所有,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用,此業據被告石芳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偉陳稱之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102 年8 月24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石芳州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凌晨1 時許    │、第3 款,水利法第9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1 項                    │收。                                │
├──┼───────┼────────────┼──────────────────┤
│2   │102 年8 月25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石芳州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凌晨1 時許    │、第3 款,水利法第9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1 項                    │收。                                │
├──┼───────┼────────────┼──────────────────┤
│3   │102 年8 月27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石芳州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    │晚間11時24分許│項第2 款、第3 款,水利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第91條第3 項、第1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                        │支、手套拾壹雙、潤滑油壹罐及繩子壹條│
│    │              │                        │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