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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瑞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孫瑞陽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91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㈣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述㈧之罪刑,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3 日。㈧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11月又3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孫瑞陽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旁之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從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分裝勺1 支交予員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孫瑞陽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卷第17至18頁、第4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分裝勺1 支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取出上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分裝勺1 支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車內,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卷第4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其所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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