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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71號、88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1253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㈠、㈡、㈢、㈣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㈤、㈥、㈦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內,以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0分鐘後,在上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月18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217 巷67弄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4 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15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40802)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4 公克,取樣0.00 25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1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71 號、88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12 53 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國」、「謝英智」等人,然經偵查機關偵查後,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2 月4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384074號、105 年7 月1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3705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112 頁),故難認被告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並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0.9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464 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執行公訴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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