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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有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鄭有超」印章壹顆,以及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鄭有勝為鄭有超之胞兄,鄭有勝因案遭發布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遂對外自稱鄭有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2月3 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鄭有勝於民國90年12月初某日,在斯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之住處,竊取鄭有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換貼自己照片於鄭有超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變造及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鄭有超」之印章1 顆(未扣案)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3 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均冒用鄭有超身分,分別為不知情之友人莊壽山、林昇宜、劉明宗擔任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另自行申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案件之貸款人,而連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鄭有超」之署名及蓋用前所偽刻之「鄭有超」印章,據此偽造「鄭有超」欲向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貸款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有超及各金融機構放款資料之正確性(鄭有勝各次所冒簽之文件及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暨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

㈡鄭有勝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90年12月7日、92年7 月31日,均冒用「鄭有超」名義,連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鄭有超」之署名,藉此偽造「鄭有超」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有超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鄭有勝因此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有勝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有超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1 年1 月9日華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 年1 月11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1 年1 月16日合金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 年2 月9 日一總債理字第03854號書函各1 份,暨各函文所檢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7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鄭有超」之印章1 顆,並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有超」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0年12月3 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冒用「鄭有超」名義,擔任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時,復曾偽造「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並持以行使,有上開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53頁),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論列,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罪,然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即不另論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容有錯誤,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鄭有超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放款、信用卡等資料之文書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㈤被告所偽造之「鄭有超」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皆因業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述換貼照片之方法變造「鄭有超」之國民身分證後,旋未經鄭有超之同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2日止),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復著有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本刑,乃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後則提高為10年,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以5 年計算,且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復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及第83條第3 項亦已規定甚明。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亦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可資參考。

㈤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終了時點,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為94年4 月22日,則如無偵查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時,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4 月21日即告屆滿。再者,鄭有超本人雖早於96年1 月10日,即就其遭冒名擔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案件連帶保證人、貸款人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1 頁),惟斯時鄭有超所指之犯罪嫌疑人,乃案外人莊壽山,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45 號偵查後,於97年10月31日對莊壽山發布通緝,98年6 月17日莊壽山經逮捕歸案,同署再以9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案件實施偵查,嗣將「莊壽山冒用鄭有超名義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貸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莊壽山被訴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等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該案法官審理後,認無從併辦予以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再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案件對莊壽山進行偵查,並於101 年4 月2 日傳喚莊壽山及鄭有超2 人同時到庭,始查悉莊壽山所認識並偕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案件之「鄭有超」,並非在庭之鄭有超本人,而係鄭有超之胞兄即本案被告鄭有勝,且被告復涉及換貼照片變造「鄭有超」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罪嫌,因此於101 年5 月31日主動對被告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15413 號案件實施偵查等情,均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各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在101 年4 月2 日以前,既均以莊壽山為偵查對象,且從不知悉被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從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對莊壽山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自不能認為已對被告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被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是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仍於99年4 月21日即已屆滿。檢察官未查,仍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冒用「鄭有超」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人或申請人,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持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致各該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核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且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後,復自91年6 月8 日起至93年9 月27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商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貸款案件,其貸款人分別為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基公司、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京公司)及劉明宗,被告冒用「鄭有超」簽立各項文書,乃擔任各該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以資對上開貸款案件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已,則銀行所撥付之款項,是否必由被告取得,本已要非無疑;遍查全卷,又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貸得之款項確由被告取得之事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人北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壽山,以及編號3 所示貸款人威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昇宜,均已於101 年4 月2 日證述:「鄭有超」是伊公司員工或股東,北基公司、威京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3 所示貸款案件時,均有徵得「鄭有超」本人同意,並提出相關證件供金融機構留存,卷附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中之「鄭有超」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53頁),其上照片就是其等所認識並偕同辦理貸款之「鄭有超」,但不是在庭之鄭有超本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足見證人莊壽山、林昇宜對於被告冒用「鄭有超」身分一事,確實毫無所悉,即不能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貸款案件,嗣分別有積欠本息未能依約清償之客觀情事,即逕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

⑶況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貸款案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均按規定辦理對保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 年1 月11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批覆書1 份、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 年2 月9 日一總債理字第03854 號函暨檢送之對保人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第66頁、第69頁反面、第75頁、第157 頁、第16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貸款人當時提出之各項營運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至第152 頁),足認各該貸款人均係經金融機構之審核通過,始准予核貸。再者,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貸款案件,雖係被告冒用「鄭有超」之名義申請,惟該案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號」之房地作為擔保,且貸得之款項被告亦已全數清償;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權,亦經拍賣抵押物而獲清償;另附表一編號1 之貸款案件,貸款人陸續貸得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0,000元,在94年6 月以前,亦已清償12,294,818元,復據前揭各金融機構之回函記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66頁、第164 頁),益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經各該金融機構依規定辦理放貸,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各該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之情形可言。

⑷末查,被告雖冒用「鄭有超」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惟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申請時業已檢附勞工保險卡及任職公司同仁之名片1 紙,用以證明其在職狀況,復經承辦人員照會無誤,有該份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且被告自申辦信用卡至停卡期間,未曾有新增消費,欠款金額為0 元乙節,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 年1 月11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行103 年11月21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詐得信用卡之犯行。另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後,雖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刷卡消費,然其消費期間長達2 年有餘,累計之消費總額更遠逾50萬元,然被告積欠未還之金額,則僅為49,123元,此業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 年2 月9 日一總債理字第03854號函附卷供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157頁),益見不能遽認被告申請該張信用卡及各次刷卡消費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抑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屬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貸款時間│貸款銀行│貸款類別│貸款金額│貸款人  │應沒收之物                        │
│號│        │        │        │(新臺幣)│        │(冒用「鄭有超」名義所簽立之文件名│
│  │        │        │        │        │        │稱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暨數量)  │
├─┼────┼────┼────┼────┼────┼─────────────────┤
│1 │90年12月│第一銀行│長期擔保│400萬元 │北基國際│1.90年12月3 日「保證書」上偽造之「│
│  │27日    │土城分行│放款    │        │企業有限│  鄭有超」署名4 枚、印文7 枚(見  │
│  │        │        │        │        │公司    │  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  │
│  │        │        │        │        │代表人:│  158 頁、第159 頁)。            │
│  │        │        │        │        │莊壽山  │2.91年6 月27日「保證書」上偽造之「│
│  ├────┼────┼────┼────┼────┤  鄭有超」署名5 枚、印文8 枚(見同│
│  │93年11月│同上    │短期放款│120萬元 │同上    │  上偵查卷第161 頁、第162 頁)。  │
│  │10日    │        │        │        │        │3.90年12月27日「借據」上偽造之「鄭│
│  │        │        │        │        │        │  有超」署名1 枚、印文3 枚(見同上│
│  ├────┼────┼────┼────┼────┤  偵查卷第165 頁)。              │
│  │93年11月│同上    │短期擔保│180萬元 │同上    │4.93年11月10日「借據(120 萬元)」│
│  │10日    │        │放款    │        │        │  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印文│
│  ├────┼────┼────┼────┼────┤  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  │
│  │93年12月│同上    │短期放款│135萬元 │同上    │5.93年11月10日「借據(180 萬元)」│
│  │3日     │        │        │        │        │  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印文│
│  ├────┼────┼────┼────┼────┤  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  │
│  │93年12月│同上    │短期擔保│135萬元 │同上    │                                  │
│  │3日     │        │放款    │        │        │                                  │
│  ├────┼────┼────┼────┼────┤                                  │
│  │93年12月│同上    │短期放款│115萬元 │同上    │                                  │
│  │30日    │        │        │        │        │                                  │
│  ├────┼────┼────┼────┼────┤                                  │
│  │93年12月│同上    │短期擔保│115萬元 │同上    │                                  │
│  │30日    │        │放款    │        │        │                                  │
│  ├────┼────┼────┼────┼────┤                                  │
│  │94年3 月│同上    │短期放款│99萬元  │同上    │                                  │
│  │17日    │        │        │        │        │                                  │
│  ├────┼────┼────┼────┼────┤                                  │
│  │94年3 月│同上    │短期擔保│99萬元  │同上    │                                  │
│  │17日    │        │放款    │        │        │                                  │
│  ├────┼────┼────┼────┼────┤                                  │
│  │94年4 月│同上    │短期放款│60萬元  │同上    │                                  │
│  │22日    │        │        │        │        │                                  │
│  ├────┼────┼────┼────┼────┤                                  │
│  │94年4 月│同上    │短期擔保│140萬元 │同上    │                                  │
│  │22日    │        │放款    │        │        │                                  │
├─┼────┼────┼────┼────┼────┼─────────────────┤
│2 │91年1月3│國泰世華│優惠購屋│200萬元 │鄭有超  │1.91年1 月3 日「房屋/ 房屋修繕貸款│
│  │日      │銀行學府│貸款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
│  │        │分行    │        │        │        │  枚、印文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2.91年1 月18日「房屋/ 房屋修繕貸款│
│  │        │        │        │        │        │  契約書」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
│  │        │        │        │        │        │  枚、印文2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
│  │        │        │        │        │        │  、第71頁)。                    │
│  │        │        │        │        │        │3.91年1 月18日「個別商議條款」上偽│
│  │        │        │        │        │        │  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印文2枚 │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正面)。    │
│  │        │        │        │        │        │4.91年1 月18日「不動產使用切結書」│
│  │        │        │        │        │        │  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印文│
│  │        │        │        │        │        │  2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反面)。│
│  │        │        │        │        │        │5.91年1 月18日「補充約定條款」上偽│
│  │        │        │        │        │        │  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印文1 枚│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    │
│  │        │        │        │        │        │6.91年1月18日「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 │
│  │        │        │        │        │        │  」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印│
│  │        │        │        │        │        │  文2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
│  │        │        │        │        │        │  。                              │
├─┼────┼────┼────┼────┼────┼─────────────────┤
│3 │92年5 月│合作金庫│公司貸款│1000萬元│威京資訊│1.92年5 月28日「授信申請書」上偽造│
│  │28日    │商業銀行│        │(於95年2│科技有限│  之「鄭有超」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
│  │        │大安分行│        │月27日轉│公司    │  卷第146 頁)。                  │
│  │        │        │        │列呆帳,│代表人:│2.「威京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上│
│  │        │        │        │迄101年1│林昇宜  │  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印文1 │
│  │        │        │        │月10日止│        │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147頁)。     │
│  │        │        │        │,含本金│        │3.「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鄭有超」│
│  │        │        │        │、利息、│        │  署名2 枚、印文2 枚(見同上偵查卷│
│  │        │        │        │違約金,│        │  第151頁)。                     │
│  │        │        │        │欠款1312│        │                                  │
│  │        │        │        │5686元) │        │                                  │
├─┼────┼────┼────┼────┼────┼─────────────────┤
│4 │92年7 月│華南商業│定儲利率│414萬元 │劉明宗  │1.92年6月30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 │
│  │16日    │銀行股份│指數房貸│(經銀行 │        │  調查表」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2 │
│  │        │有限公司│        │拍賣抵押│        │  枚、印文4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
│  │        │板橋分行│        │物收回  │        │  )。                            │
│  │        │        │        │414萬元)│        │2.92年6 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偽造│
│  │        │        │        │        │        │  之「鄭有超」署名3 枚、印文9 枚(│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          │
│  │        │        │        │        │        │3.92年6 月30日「貸款契約」上偽造之│
│  │        │        │        │        │        │  「鄭有超」署名3 枚、印文14枚(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    │
│  │        │        │        │        │        │4.92年6 月30日「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
│  │        │        │        │        │        │  查卡」上偽造之「鄭有超」印文1 枚│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        │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時間    │發卡銀行    │應沒收之物                    │所核發之信用卡及其卡號│
├──┼──────┼──────┼───────────────┼───────────┤
│ 1  │90年12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欄上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號之信用卡1 張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76頁)。       │                      │
├──┼──────┼──────┼───────────────┼───────────┤
│ 2  │92年7 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銀行        │偽造之「鄭有超」署名1 枚(見同│號之信用卡1 張        │
│    │            │            │上偵查卷第67頁)。            │                      │
└──┴──────┴──────┴───────────────┴───────────┘
附表三
┌──────┬────────────┬────┐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新臺幣)│
├──────┼────────────┼────┤
│93年9月27日 │WEBS-TV.NET             │800元   │
├──────┼────────────┼────┤
│93年9月24日 │Webs-tw                 │1,000元 │
├──────┼────────────┼────┤
│93年9月25日 │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1,400元 │
├──────┼────────────┼────┤
│93年9月13日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24,743元│
├──────┼────────────┼────┤
│93年7月30日 │美家園                  │48,000元│
├──────┼────────────┼────┤
│93年4月19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11,080元│
├──────┼────────────┼────┤
│93年4月19日 │全國加油站-美城站       │1,510元 │
├──────┼────────────┼────┤
│93年1月20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22,577元│
├──────┼────────────┼────┤
│93年1月1日  │遠傳電信-板橋店         │2,975元 │
├──────┼────────────┼────┤
│93年1月1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985元 │
├──────┼────────────┼────┤
│92年11月1日 │宏玖車業行              │1,100元 │
├──────┼────────────┼────┤
│92年9月9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28,378元│
├──────┼────────────┼────┤
│92年8月2日  │宏玖車業行              │2,150元 │
├──────┼────────────┼────┤
│92年2月7日  │遠傳電信-板橋店         │3,290元 │
├──────┼────────────┼────┤
│91年12月15日│怡珈企業社              │28,700元│
├──────┼────────────┼────┤
│91年12月1日 │遠傳電信-板橋店         │3,437元 │
├──────┼────────────┼────┤
│91年10月2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89元 │
├──────┼────────────┼────┤
│91年10月27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858元 │
├──────┼────────────┼────┤
│91年10月27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4,180元 │
├──────┼────────────┼────┤
│91年9月23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1,512元 │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4,700元│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8,600元│
├──────┼────────────┼────┤
│91年9月8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9,870元 │
├──────┼────────────┼────┤
│91年6 月16日│東方之星冰果KTV         │7,0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4,4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6,200元 │
├──────┼────────────┼────┤
│91年6月8日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93元 │
├──────┼────────────┼────┤
│91年12月15日│怡珈企業社              │28,700元│
├──────┼────────────┼────┤
│91年12月1日 │遠傳電信-板橋店         │3,437元 │
├──────┼────────────┼────┤
│91年10月2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89元 │
├──────┼────────────┼────┤
│91年10月27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858元 │
├──────┼────────────┼────┤
│91年10月27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4,180元 │
├──────┼────────────┼────┤
│91年9月23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1,512元 │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4,700元│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8,600元│
├──────┼────────────┼────┤
│91年9月8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9,870元 │
├──────┼────────────┼────┤
│91年6月16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7,000元 │
├──────┼────────────┼────┤
│91年6 月17日│東方之星冰果KTV         │4,4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6,200元 │
├──────┼────────────┼────┤
│91年6月8日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93元 │
├──────┼────────────┼────┤
│91年12月15日│怡珈企業社              │28,700元│
├──────┼────────────┼────┤
│91年12月1日 │遠傳電信-板橋店         │3,437元 │
├──────┼────────────┼────┤
│91年10月2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89元 │
├──────┼────────────┼────┤
│91年10月27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858元 │
├──────┼────────────┼────┤
│91年10月27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4,180元 │
├──────┼────────────┼────┤
│91年9月23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1,512元 │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4,700元│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8,600元│
├──────┼────────────┼────┤
│91年9月8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9,870元 │
├──────┼────────────┼────┤
│91年6月16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7,0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4,4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6,200元 │
├──────┼────────────┼────┤
│91年6月8日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93元 │
├──────┼────────────┼────┤
│91年12月15日│怡珈企業社              │28,700元│
├──────┼────────────┼────┤
│91年12月1日 │遠傳電信-板橋店         │3,437元 │
├──────┼────────────┼────┤
│91年10月2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89元 │
├──────┼────────────┼────┤
│91年10月27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858元 │
├──────┼────────────┼────┤
│91年10月27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4,180元 │
├──────┼────────────┼────┤
│91年9月23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1,512元 │
├──────┼────────────┼────┤
│91年8 月25日│掌聲KTV                 │14,700元│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8,600元│
├──────┼────────────┼────┤
│91年9月8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9,870元 │
├──────┼────────────┼────┤
│91年6月16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7,0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4,4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6,200元 │
├──────┼────────────┼────┤
│91年6月8日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93元 │
├──────┼────────────┼────┤
│91年12月15日│怡珈企業社              │28,700元│
├──────┼────────────┼────┤
│91年12月1日 │遠傳電信-板橋店         │3,437元 │
├──────┼────────────┼────┤
│91年10月2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89元 │
├──────┼────────────┼────┤
│91年10月27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858元 │
├──────┼────────────┼────┤
│91年10月27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4,180元 │
├──────┼────────────┼────┤
│91年9月23日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1,512元 │
├──────┼────────────┼────┤
│91年8月25日 │掌聲KTV                 │14,700元│
├──────┼────────────┼────┤
│91年8 月25日│掌聲KTV                 │18,600元│
├──────┼────────────┼────┤
│91年9月8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9,870元 │
├──────┼────────────┼────┤
│91年6月16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7,0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4,400元 │
├──────┼────────────┼────┤
│91年6月17日 │東方之星冰果KTV         │6,200元 │
├──────┼────────────┼────┤
│91年6月8日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9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