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志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27日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涵洞口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於翌日(2 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涵洞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104 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104 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