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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竊盜案件(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智勇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其於前一日所竊得車牌號碼為BQS-10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弘爺早餐店時,見程連育所有之皮包放置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程連育整理店面無暇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皮包1 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2,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程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程連育、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陳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本案中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或在場人,應無曲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渠等所證,亦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連育、黃柏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幀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本應至104 年1 月20日屆滿,惟此次假釋嗣又經撤銷,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月2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部分,已先於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進入營業場所內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000 元,雖非鉅額,但另竊走被害人相關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被害人之損失非淺,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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