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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承胤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承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等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沈承胤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 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沈承胤基於竊取他人機車零件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以各該手段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朱柏丞所有停放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煞車把手2 個、頭燈、頭燈燈殼得手,隨即逃離現場。經朱柏丞於同日上午6 時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①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徒手竊取曾子洹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蓋、機油尺、避震器得手後,②隨又在景平路383 之6 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楊平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燈、後車燈殼得手,隨即騎車逃逸。嗣經曾子洹、楊平米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沈承胤於103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和方向外側車道前行,於穿越中和路100 巷口停等前方南山路口紅燈後,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在外側車道遲未前行,阻擋交通(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未據偵查起訴),為駕駛警車行駛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員警謝冠德、王白威查覺有異,遂將警車開至其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斜停攔阻其自小客車離去,並下車至其小客車駕駛座旁盤查,經員警謝冠德查詢發覺沈承胤係毒品前科人口,要求沈承胤下車,詎沈承胤為逃離現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不顧員警謝冠德正站立在其駕駛座左側車外,直接將小客車向左側駛出並欲前行,而對執行稽查勤務之謝冠德施以強暴行為,幸因謝冠德先發現其將自小客車方向盤左轉,而及時閃開,致未遭撞擊,謝冠德即同時拔槍對空鳴槍警示沈承胤停車。

㈡沈承胤向左前衝行後,因警車斜擋在其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上,其為逃離現場,遂急速向後倒車,以便倒車後再駛入內側車道逃逸,疏未發現其後方內側車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郭俊賢自小客車)之郭俊賢正駛至中和路100 巷巷口(該巷巷寬約6 公尺),而於急速倒車時(約向後倒車約6 至10公尺),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使郭俊賢因該撞擊受有頸部扭傷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沈承胤明知其倒車肇事,可能造成後車人員傷亡,仍未停留現場協助為救護傷勢或其他必要之處理,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往前疾駛逃逸。謝冠德見狀,隨持槍即朝沈承胤小客車車輪射擊,仍遭沈承胤逃離現場,謝冠德、王白威隨即駕駛警車循線追捕,後在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尋獲沈承胤棄置該處之自小客車後,再經循線於翌(11)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將沈承胤逮捕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朱柏丞、曾子洹、楊平米、郭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 、69反面頁;本院卷第62、123 反面、153 、251-2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柏丞、曾子洹、楊平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正反、13-14、15-16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朱柏丞機車車損照片(偵卷第12-17 反面、50-5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惟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該日遭警臨檢前之同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確定判決可查,被告雖坦承其於該時地因綠燈未前行而遭警臨檢,其遭警臨檢後,其未下車即倒車欲行離去,於倒車撞及後方郭俊賢自小客車,其未下車查看,即自現場離去等情,雖於偵訊曾坦承妨害公務犯行(偵卷第70頁),惟於偵訊及審理均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並於審理更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先後辯稱以:①於警詢辯稱:其當時在聽不清楚員警指示,遂倒車後退,隨即聽到槍響,於其撞到郭俊賢自小客車後,因慌張害怕,故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云云(偵卷第9頁)。②於偵訊辯稱:其當時因施用毒品不敢下車受檢,故欲駛離現場,於駛離時突然聽到槍聲,其受到驚嚇,才往後衝撞,致不小心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其為逃離現場,故未停車查看,亦不知悉郭俊賢有受傷云云(偵卷第69反面-70頁)。③於審理辯稱:其當時係因酒後停車在該處睡覺約2小時,其係害怕遭員警發覺酒駕而未下車,且當時員警係站在其駕駛座左側車外,並非在其自小客車後方,其未有起訴書所載之倒車衝撞站立在其自小客車後方之員警之行為(起訴書第2 頁第至行),員警係於其倒車時,即向其車輪射擊,其不知道其倒車碰撞到郭俊賢自小客車,其未有妨害公務、故意傷害郭俊賢及毀損郭俊賢自小客車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62、123 反面、153 、210 反面頁),另更辯稱:其有接受員警盤查,故未妨害公務,係其拒絕下車,員警即開槍,其因害怕傷及車上小孩,才駕車倒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51 反面-252 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員警謝冠德證稱:當日伊與員警王白威駕駛警車行經中和路100 巷停等紅燈,待綠燈後,發現前方被告自小客車於轉為綠燈後約10秒仍未前行,而被告自小客車外觀經改裝,依巡查經驗,顯有可疑情狀,遂將警車開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斜擋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以攔阻被告自小客車離去,並下車至被告駕駛座旁盤查(本院卷第211-212 、第215 正反、216 反面頁),一開始被告連續報錯其身分證證號二、三次,伊即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始說出正確身分證證號,伊以隨身掌上型電腦查詢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遂要求被告下車,欲使被告下車使人車分離,以便進行盤查後(本院卷第213 、217 反面頁),伊發現被告將方向盤向左轉,隨即朝伊方向前進,伊趕緊閃至旁邊,並同時拿出配槍向空鳴槍警示,被告自小客車於伊對空鳴槍後,隨即快速倒車(本院卷第211 反面、214 、218 頁),於被告倒車時,郭俊賢自小客車正駛至中和路100 巷巷口,郭俊賢可能看到警車斜擋在前方及伊等要攔倒退之被告自小客車,遂於甫進入中和路100 巷巷口處之網狀線處停車,就遭正在倒車後退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該巷巷口約有6 公尺,2車撞擊處距離伊約有10公尺(本院卷第211 反面、213 反面、216 反面頁),被告自小客車撞到郭俊賢自小客車後,有停下一下,但隨即又直接往前前行,伊見狀隨即再以配槍射擊被告自小客車車輪(本院卷第213 反面-241、218 頁),但被告仍未停車,而直接逃離現場,伊與王白威隨即駕車追趕,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發現被告自小客車,但車上沒有人,之後被告配偶黃金惠才帶小孩從旁邊出來說該車係渠等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王白威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19 正反頁)。另證人郭俊賢亦證稱:當時渠在中和路發現警方盤查被告自小客車,突然被告自小客車向後倒退,就撞到渠自小客車右側,2車擦撞到後,被告還繼續倒退,警察朝渠方向追來,被告自小客車就駛入渠左側對向車道逆向往前逃離,渠有聽到槍聲並看到警察朝被告自小客車車底射擊,渠因該撞擊受到頸部扭傷等語(偵卷第21反面頁),並有郭俊賢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係於員警謝冠德要求其下車受檢後,逕駕車往員警站立方向行駛,欲直接駛離現場,其不顧員警站立位置仍朝員警方向行駛,顯屬對執行公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自屬妨害公務行為。又其於倒車時,撞擊後方郭俊賢自小客車,依其當時倒車距離與力道,當可推知郭俊賢自小客車上人員可能因該撞擊而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離現場,自構成肇事逃逸犯行,堪能認定。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因懼怕遭盤查,見員警謝冠德站立於其車輛後方執行勤務,明知若向後加速倒退衝撞將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且會造成後方車輛車損及駕駛人或乘客因受撞擊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人身體、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踩油門往後加速倒退行駛,因而擦撞郭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郭俊賢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右側大燈、右前板金、保險桿右側及右側車門刮損,郭俊賢復因撞擊致生頸部扭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員警謝冠德見狀,緊急對空槍擊1 發,嗣朝逃離之上開沈承胤駕駛車輛左前輪槍擊1 發、右前輪槍擊2 發,並循線追捕,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尋獲沈承胤棄置之上開車輛。」(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行至第2 頁第行),認被告就倒車衝撞員警及倒車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而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行至第5 頁)。然查:

⒈員警謝冠德、王白威於被告倒車時,並非站立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等情,已如前證,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倒車向站立在其車後方之員警衝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核先敘明。

⒉中和路100 巷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係於巷口前之往永和方向車道內劃設有網狀線,該向車道劃設內側與外側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4頁),而被告經警盤查時係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有警車斜擋攔阻其去路、郭俊賢自小客車係右側車身遭擦撞、被告自小客車擦撞後係自郭俊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逆向逃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郭俊賢自小客車於遭被告撞擊時,係行駛在該車道之內側車道上。

⒊依郭俊賢證言,郭俊賢當時僅注意到被告自小客車突然倒車撞擊渠自小客車後再向前逃逸之情節,而未注意倒車前之員警向開車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擋車及朝空開槍警示過程,參酌員警謝冠德證言,郭俊賢自小客車係於被告倒車時,始甫駛至中和路100 巷巷口,該巷口約有6 公尺,2 車於擦撞處距離謝冠德約有10公尺,於擦撞後,被告自小客車先稍微停頓一下等情,參照前述2 車所在車道位置,被告於遭謝冠德示意下車受檢後,即向左衝撞員警,謝冠德閃避後拔槍對空警示,被告自小客車隨即自外側車道急速倒車6 至10公尺,而以其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擦撞正在內側車道之郭俊賢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於擦撞後稍停後,隨即穿越內側車道駛入對向車道逃逸離去等情,堪能認定。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倒車後退時,後方並無員警站立,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倒車以衝撞員警之行為,而被告自倒車起點(即員警謝冠德原盤查被告自小客車位置)至被告自小客車與郭俊賢自小客車擦撞處,相隔約6 至10公尺,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於倒車時已發覺郭俊賢自小客車在其後方外側車道,自難認被告有以倒車方式故意衝撞郭俊賢自小客車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於偵訊及審理陳稱其係不慎撞及郭俊賢自小客車、其不知郭俊賢自小客車在後方等語(卷頁詳前),是僅能認其自小客車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係因其急於逃離現場,而疏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而屬過失行為。

⒌此外,被告雖係於向左先衝撞員警後,為逃離現場而為倒車行為,且其擦撞郭俊賢自小客車後之逃離行為,亦屬其逃離現場之手段,惟被告該倒車行為,既係在其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後,且倒車時並未針對員警,且倒車起點至2 車擦撞位置相隔6 至10公尺,自難將該倒車擦撞行為與其妨害公務行為同視,認屬同一行為,而應認係其妨害公務後,於逃離現場過程中另行發生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屬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 號之行為人為規避員警稽查,於駕車衝撞員警成傷後,於逃逸過程中另撞擊第三人成傷後逃逸之案例,認該逃逸途中之肇事逃逸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判決要旨參照)。

⒍綜上,起訴書就被告倒車致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之行為,認屬被告故意傷害及毀損,容有未洽。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取朱柏丞、曾子洹、楊平米所有機車上之零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各欄所示之各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被害人車上之數零件財物,應認各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就竊盜部分,其各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時地各異,構成數罪;而其竊盜犯行,與其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犯行,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被告經警示意下車後為逃離現場而倒車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致使郭俊賢受傷後逃離現場部分,認被告係構成故意傷害罪嫌,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於起訴書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記載(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至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理由欄二、㈣),而起訴書所載之該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被告為逃離現場,於倒車時不慎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後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查屬相同時地所發生之事實。是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倒車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後,不顧員警開槍攔阻,仍逕自現場離去等情節,則被告就此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判,而不受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犯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又為事實欄二之各竊盜犯行,顯屬非是,而其因施用毒品為逃避員警稽查,竟不顧執行勤務員警身體安全,逕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且於衝撞員警後之逃離現場過程中不慎肇事後,又不顧遭其撞擊之郭俊賢自小客車上之人身傷勢,即行駕車逃逸,其就此所為,亦屬非是,就其本案各犯行,原應予嚴懲,惟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行手段、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朱柏丞6 千元,本院卷第131 頁;賠償曾子洹、楊平米共1 萬2 千元,本院卷第133 頁;賠償郭俊賢4 萬3,515 元,本院卷第150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拘役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於受員警謝冠德臨檢時,駕車倒退,至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郭俊賢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並毀損該車右側大燈、右前板金、保險桿右側及右側車門刮損之損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有想像競合關係。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4 條、第354 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郭俊賢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2 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犯嫌,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8 至150頁),而被告就此倒車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致使郭俊賢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與其肇事後逃逸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因屬數罪,自仍應由本院就此傷害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故意行為為限,本件被告係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致不慎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毀損郭俊賢自小客車,顯屬因其過失行為所致,自難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起訴書係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毀損犯行,並依告訴人郭俊賢告訴而起訴,現郭俊賢就此部分既已撤回告訴,依程序(形式)判決優先於實體判決之原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則就此經起訴並認與上開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犯行部分,自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㈠│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二、㈡│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三、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三、㈡│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4 條(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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