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淑惠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C-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基河國宅地下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主管胡玉磊發現車內有疑似行竊工具及贓物乙批,乃通知警員林嘉宗前往協助盤查,乙○○因其車上藏有第二級毒品(另案處理)等物,於警員林嘉宗請其出示證件,依法執行職務時,意圖閃避員警盤查,乘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衝出,沿行善路五十九巷逃竄,經警員林嘉宗、主管胡玉磊各騎AYV-八三一號、AZT-二0五號警用機車追緝,乙○○為逃避林、胡兩位警員執行追捕盤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途經台北市內湖區○○○道與舊宗路口、堤頂大道與內湖路一段口,以所駕之FC-四五九一號小客車衝撞警員所騎之警用機車(未撞到),對依法執行追捕職務之公務員接續施強暴,直到內湖路一段三十九巷底因遇死巷無路前進,而警員所騎兩部警用機車又已追到,擋住其退路,乙○○仍基於上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倒車衝撞警員所騎警用機車由巷口逃出,因而造成林嘉宗所騎用之AZT-二0五號警用機車之前斜板、前柄條、雙邊條、煞車枘、手把、斜板條、內箱等處損壞;及胡玉磊所騎用AYV-八三一號警用機車之內箱、煞車伐、前柄條、踏板、後視鏡、前斜板、雙邊條等處損壞;並致林嘉宗左膝部擦傷(起訴書誤為右小腿、右手臂擦傷);胡玉磊之右肘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二十×十公分(員警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乙○○甚且不理會警員林嘉宗鳴槍示警,繼續竄逃。林嘉宗因警車毀損不堪使用,遂改搭乘市民甲○○所駕駛之車號DY-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繼續追緝,至台北市○○路五八八巷口(起訴書誤為巷內),乙○○所駛小客車行將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胡玉磊所騎之警用機車追及,乙○○匆忙間欲左轉迴車逃離,強行切入來車車道硬闖,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車號AY-五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造成丙○○頭部左前額腫傷二×二公分、左手虎口瘀傷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之告訴於一審撤回),AY-五一二三號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前柱、左前門、左方向燈、保險桿等處受損,乙○○情急之下棄車而逃逸,旋為警員林嘉宗逮捕歸案。
二、案經案經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情事,並稱:警察盤查完畢讓我走我就走了,後來警察追來用槍打我,我害怕才逃跑,我逃都來不及,沒有去撞警察,在死巷時我要倒車出去,警察二人在兩旁以警用機車來撞我車子,我不是故意撞他們,在北安路五八八巷口時,遇紅燈我要(左)轉過去,甲○○的車子追撞到我車子,我的車子才撞到丙○○的車子,我不是肇事逃逸,我沒有看到她受傷等語為辯解。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是為了要逃逸在倒車,而警察為避免被告逃逸才用警用機車丟過去擋住被告的車子,故被告未構成妨害公務;又本件係因甲○○、丁○○的車子由後面撞擊被告車尾,致被告之車失控而偏左撞到丙○○的車子而肇事,故肇事者為甲○○等人而非被告,被告縱有逃逸亦非肇事逃逸,且被告下車後隨即被抓到而逃逸未遂,該罪不處罰未遂犯,故仍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解。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C-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基河國宅地下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主管胡玉磊發現車內有疑似行竊工具及贓物乙批,乃通知警員林嘉宗前往協助,被告於警員林嘉宗請其出示證件擬帶回派出所盤查時,乘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衝出,沿行善路五十九巷逃竄,經警員林嘉宗、主管胡玉磊各騎警用機車追緝,被告為逃避警察追捕、盤查,於途經台北市內湖區○○○道與舊宗路口、堤頂大道與內湖路一段口、內湖路一段三十九巷底等處,如何施用強暴以所駕之FC-四五九一號小客車倒車衝撞追捕之警車,造成兩部警用機車損壞;並致兩位警員受傷,被告如何不理會警員鳴槍示警,繼續竄逃,警員林嘉宗如何改搭乘甲○○所駕駛計程車繼續追緝等情,業經警員林嘉宗、主管胡玉磊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丁○○、王明勇等證述在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車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警察讓我走我才走,警察用槍打我我害怕才逃跑,沒有撞警察,我不是故意撞他們的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又苟警員先已放行,又何至復行追趕?是被告所辯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在台北市○○路五八八巷口處,適有民眾丁○○所駕駛車號CV-0三一三自用小客車,及丙○○駕駛車號AY-五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為求逃逸匆忙左轉入來車車道,因而撞及丙○○所駕駛之AY-五一二三號小客車,造成丙○○所有之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前柱、左前門、左方向燈、保險桿等處受損壞,並致丙○○頭部左前額腫傷二×二公分、左手虎口瘀傷二公分等傷害,竟仍棄車逃逸,於逃離現場約二、三十公尺方為警察捕獲歸案等情,亦經上開警察林嘉宗、胡玉磊、及證人甲○○、丁○○證述綦詳,又有被害人丙○○之指述在卷,及有驗傷診斷書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該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以觀,被告之小客車已侵入來車車道成約八十度,左後車輪尚超過中央分隔島延伸線0、二公尺,整台車身幾已佔用來車道之整個內車道,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甲○○、丁○○之車子從後追撞,致被告失控始撞到丙○○的車子云云,然參照上述現場圖,可知苟無被告駕車佔用來車道欲左迴之疏失,亦不致因他車追撞而撞及丙○○之車;茲被告之車既與林女小客車相撞,造成林女受傷,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其竟不此之為而棄車逃逸,雖嗣在不遠處被逮獲,但其逃逸犯意已生犯行已現,仍無解於肇事遺棄之罪責,其辯護人辯稱未遂犯一節,亦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明確,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指被告駕車肇事對丙○○之傷害係出於故意,惟查被告之車與林女之車相撞勢將碍及被告之竄逃,當非被告所願,是未可遽認被告故意肇事撞傷林女,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損壞上述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關於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然被告所損壞者,乃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屬妨害公務罪,此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條,惟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事實,既已敘明於起訴書,自屬起訴之範圍,應予併究。上開二罪乃一接續妨害公務行為所觸犯,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丙○○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另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公共危險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且公共危險罪係駕車過失肇事後另行成立者,與前之妨害公務行為,既無一行為觸犯罪名之關係,亦無方法結果之可言,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為求逃逸,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衝撞警車,造成警員林嘉宗受傷,並衝撞丙○○所駕駛之AY-五一二三號小客車,造成丙○○頭部左前額腫傷、左手虎口瘀傷二公分等傷害,所有之小客車左前輪等處毀損,及造成丁○○之前開汽車方向燈等處毀壞云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等情,惟該等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至其中丙○○受傷乙節,係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就此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林嘉宗、丁○○均未告訴,而告訴人丙○○又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一審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欠缺追訴條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倒車衝撞警員成傷後,繼續逃逸,認被告就此節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該條之立法意旨原係為一般交通安全而設,而本案被告駕車倒車撞傷警員之情節,乃被告為逃脫警員盤查逮捕,故意而為之妨害公務犯行,與一般行車交通之「肇事」並不相侔,就此情形妨害公務之行為人,令其留在現場處理警員傷情而不逃逸,殆無期待可能性,應非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規範之情形;是此節尚未可概以上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節與前開有罪部分,在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撞傷警員而繼續逃竄乙節,論以肇事遺棄之公共危險罪,又就被告全部犯行以裁判上一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故意妨害公務,並辯稱傷及被害人丙○○之後,逃逸未遂,應屬不罰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