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又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案件,就其罪數之性質,究屬①犯罪個數之判斷、②獨立的合併審酌犯罪與刑罰之個數,或者③本來犯罪個數已經確定,僅係方便合併執行之法律規定,向來學界即有爭議。如其性質屬於①、②兩種,則有關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於行為人行為後發生變更,自應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示之方式為綜合比較;如性質上屬③者,即係在論罪科刑後獨立處理,亦即如同易科罰金般獨立判斷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被告,而非與論罪科刑綜合比較。是觀察數罪併罰之處理規定,即刑法第51條各款內容,有採吸收主義者如第1、2、3、4、8.款,有採併合主義者如第9、10款,有採限制加重主義者如第5、6、7款,因無法將刑法第51條各款予以割裂適用,參照第51條前4 款及第8 款如同裁判上一罪中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且審酌刑法第50條至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同屬總則篇第七章之體系解釋方式,兼之學界通說亦將之與本來一罪、裁判一罪(科刑一罪)同列「罪數」一章中三大分類,故行為人行為後,如有關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有變更者,即應依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示之方式為綜合比較。是經綜合比較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數罪併罰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李建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及扣案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轉讓禁藥予2 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前(一)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91、92年間,①因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偽造文書部分於92年11月25日確定,另強盜罪部分,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餘上訴駁回,該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3 月31日確定。上開①偽造文書部分及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3月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一)、(二)、(三)各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轉讓禁藥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勞動服務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其包裝、分裝、施用所用之物,亦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建興所有,惟依卷存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柒包(鑑驗餘重零│
│ │ │點柒柒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鑑驗餘重│
│ │ │捌點玖壹零叁公克│
│ │ │) │
├────┼────────────┼────────┤
│ 三 │殘渣袋。 │拾捌只 │
├────┼────────────┼────────┤
│ 四 │剷管。 │捌支 │
├────┼────────────┼────────┤
│ 五 │注射針筒。 │叁拾叁支 │
├────┼────────────┼────────┤
│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
├────┼────────────┼────────┤
│ 七 │電子磅秤。 │壹台 │
├────┼────────────┼────────┤
│ 八 │分裝袋。 │壹佰陸拾只 │
├────┼────────────┼────────┤
│ 九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結晶粉│壹大包(淨重伍肆│
│ │末。 │點伍捌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8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 2月7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
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9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6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
確定。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1年
10月3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隨後又
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
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0月3日夜間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7小包(淨重共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1小包(總毛重11.9公克)、注射針筒33支、剷管8
支、殘渣袋 18只、分裝袋2包(內含共160只)、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結晶粉末1大
包(淨重54.58公克)等物。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將可供施用 1口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孫慶昌及
王文聰施用而轉讓之。嗣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建興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王文聰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轉讓上開第二級毒│
│ │中之證述 │品之事實。 │
├──┼───────────┼─────────────┤
│ 3.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0B000000號)、勘查採證│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診斷│ │
│ │證明書等 │ │
├──┼───────────┼─────────────┤
│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表及提示簡表等各1份。 │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1.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經過│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2.證明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及現場照片等 │ 之事實。 │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持有。
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上開各種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禁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聰及孫慶昌之犯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轉
讓禁藥罪嫌。再上開轉讓禁藥罪嫌與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小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
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