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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C-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基河國宅地下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主管己○○發現車內疑似行竊工具及贓物乙批,乃通知警員戊○○前往協助盤查,丙○○因其車上藏有第二級毒品(另案處理)等物,於警員戊○○請其出示證件,依法執行職務時,意圖閃避員警盤查,乘機發動該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衝出,沿行善路五十九巷逃逸,經警員戊○○、主管己○○各騎AYV-八三一號、AZT-二0五號警用機車追緝,丙○○為逃避林、胡兩位警察執行追捕盤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途經台北市內湖區○○○道與舊宗路口、堤頂大道與內湖路一段口,以所駕之FC-四五九一號小客車衝撞警察所騎之警用機車(未撞到),對依法執行追捕職務之公務員接續施強暴,直到內湖路一段三十九巷底因遇死巷無路前進,而警察所騎兩部警用機車又已追到,雙雙擋住其退路,丙○○為求逃逸,仍基於上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及駕車撞傷警察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倒車衝撞警察所騎警用機車由巷口逃逸,因而造成戊○○所騎用之AZT-二0五號警用機車之前斜板、前柄條、雙邊條、剎車枘、手把、斜板條、內箱等處損壞;及己○○所騎用AYV-八三一號警用機車之內箱、剎車伐、前柄條、踏板、後視鏡、前斜板、雙邊條等處損壞;並致戊○○左膝部擦傷(起訴書誤為右小腿、右手臂擦傷);己○○之右肘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二十×十公分(員警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甚且不理會警員戊○○鳴槍示警,繼續逃逸。戊○○因警車毀損不堪使用,遂改搭乘市民乙○○所駕駛之車號DY-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繼續追緝,經台北市○○路五八八巷口(起訴書誤為巷內),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己○○所騎之警用機車亦已追至,丙○○匆忙間擬左轉迴車逃逸,仍基於前述駕車撞傷他人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切入來車車道硬闖,因而撞及對向由丁○○所駕駛車號AY-五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受阻,造成丁○○頭部左前額腫傷二×二公分、左手虎口瘀傷二公分等傷害,前開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前柱、左前門、左方向燈、保險桿等處受損,丙○○情急之下棄車而逃,旋為警員戊○○逮捕歸案。

二、案經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情事,並稱:警察盤查完畢讓我走我就走了,後來警察追來用槍打我,我害怕才逃跑,我逃都來不及,沒有去撞警察,在死巷時我要倒車出去,警察二人在兩旁以警用機車來撞我車子,我不是故意撞他們,在北安路五八八巷口時,遇紅燈我要(左)轉過去,乙○○的車子追撞到我車子,我的車子才撞到丁○○的車子,我不是肇事逃逸,我沒有看到她受傷等語為辯解。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是為了要逃逸在倒車,而警察為避免被告逃逸才用警用機車丟過去擋住被告的車子,故被告未構成妨害公務;又本件係因乙○○、庚○○的車子由後面撞擊被告車尾,致被告之車失控而偏左撞到丁○○的車子而肇事,故肇事者為乙○○等人而非被告,被告縱有逃逸亦非肇事逃逸,且被告下車後隨即被抓到而未遂,該罪不處罰未遂犯,故仍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解。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C-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基河國宅地下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主管己○○發現車內疑似行竊工具及贓物乙批,乃通知警員戊○○前往協助,被告於警員戊○○請其出示證件擬帶回派出所盤查時,乘機發動該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衝出,沿行善路五十九巷逃逸,經警員戊○○、主管己○○各騎警用機車追緝,被告為逃避警察追捕、盤查,於途經台北市內湖區○○○道與舊宗路口、堤頂大道與內湖路一段口、內湖路一段三十九巷底等處,如何施用強暴以所駕之FC-四五九一號小客車倒車衝撞追捕之警車,造成兩部警用機車損壞;並致兩位警員受傷,被告如何不理會警員鳴槍示警,繼續逃逸,警員戊○○如何改搭乘乙○○所駕駛計程車繼續追緝等情,業經警員戊○○、主管己○○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庚○○、甲○○等證述在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車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警察讓我走我才走,警察用槍打我我害怕才逃跑,沒有撞警察,我不是故意撞他們的云云,核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在台北市○○路五八八巷口處,適有民眾庚○○所駕駛車號CV-0三一三自用小客車,及丁○○駕駛車號AY-五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為求逃逸匆忙左轉入來車車道,因而撞及丁○○所駕駛之AY-五一二三號小客車,造成丁○○所有之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前柱、左前門、左方向燈、保險桿等處受損壞,並致丁○○頭部左前額腫傷二×二公分、左手虎口瘀傷二公分等傷害,竟仍棄車逃逸,於逃離現場約二、三十公尺方為警察捕獲歸案等情,亦經上開警察戊○○、己○○、及證人乙○○、庚○○證述綦詳,又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在卷,及有驗傷診斷書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該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以觀,被告之小客車已侵入來車車道成約八十度,左後車輪尚超過中央分隔島延伸線0、二公尺,整台車身可說已佔用來車道之整個內車道,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乙○○、庚○○之車子從後追撞,致被告失控始撞到丁○○的車子云云,然參照卷附被告車損照片,係後保險桿中間處被撞擊較嚴重,故其小客車縱有被後面追撞,依物理原理,亦應向前衝撞,絕無向左橫衝之理,所辯亦無足採,茲被告車子既與林女小客車相撞,造成林女受傷,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其竟不此之圖,棄車逃逸,雖嗣在不遠處被捕獲,但其犯意已生犯行已現,仍無解於肇事遺棄之罪責,其辯護人辯稱未遂犯一節,亦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明確,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起訴意旨就前兩罪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就被告倒車衝撞主管己○○,造成胡主管受傷及其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被告雖同時對於公務員二人犯上開兩罪,部分起訴部分未起訴,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明知警察穿著制服執行盤查,竟因車內藏有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怕被警察查獲而心虛乘機逃逸,並於警察追捕途中,為達逃逸目的雖對二位警察施強暴,並三度倒車衝撞警車,核均屬妨害公務的接續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謂此係基於概括犯意,亦有不合。至被告於內湖路一段三十九巷死巷底,前無去路,後有警察人、車阻擋,欲想拒捕逃逸,只好倒車撞開警車而逃,則其倒車撞開警車直至逃出巷口,只有一個逃的目的,也只有一個倒車的行為,雖其在施強暴衝撞警車逃逸的一行為中,又造成警車損壞,警員受傷,並逃出巷口,觸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核均屬拒捕逃逸的一個行為,並無撞擊後另行起意逃逸(遺棄),更無數個行為,故三罪間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遺棄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意旨謂係牽連犯,論告意旨謂妨害公務後又肇事遺棄(逃逸)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先後兩度肇事遺棄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藏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為求逃逸,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衝撞警車,造成警員戊○○受傷,並衝撞丁○○所駕駛之AY-五一二三號小客車,造成丁○○頭部左前額腫傷、左手虎口瘀傷二公分等傷害,所有之小客車左前輪等處毀損,及造成庚○○之前開汽車方向燈等處毀壞云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等情,惟該等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戊○○、庚○○均未告訴,而告訴人丁○○又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肇事遺棄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清 吉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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