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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6 號定其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4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犯強盜罪經本院92年訴字第3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月,上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4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9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揭5 罪並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56 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92年8 月1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5 月6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 月6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7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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