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塑膠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度」,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最高法院」,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最高法院」。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五)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關於被告查獲及自首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鏟1 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鏟1 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塑膠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
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
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公克、淨重0.182公克)及甘智鐘所有供施用
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警方經甘智鐘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